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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 (公訴之追加 (訴之追加之類型 (僅追加被告, 僅追加犯罪事實, 追加案件), 訴之追加之要件 (時間之要件, 標的之要件), 訴之追加之意義…
公訴
公訴之追加
訴之追加之意義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7)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265)
訴之追加之要件
時間之要件
標的之要件
訴之追加之程式
訴之追加之類型
僅追加被告
僅追加犯罪事實
追加案件
追加起訴之整理
要件
其起訴具有處罰可能性
有犯罪嫌疑
其起訴具有必要性
公訴權
抽象公訴權
第60條(檢察官之職權)
第60條(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具體公訴權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強調檢察官除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責任」,即檢察官應「指明道出」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法官確信被告事實存在。
第161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起訴與否之判斷基準
被告是否起訴之判斷基準
僅追加被告
犯罪是否起訴之判斷基準
法條之記載,乃訓示規定,非絕對之必要條件。
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公訴之提起
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製作起訴書,記載法定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使法院對於起訴事實得有相當之認識,以利進行訴訟程序。
要件
採書面主義,僅得以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不得言詞提起公訴。
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以辨識之特徵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公訴之效力
公訴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