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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處分5-犯罪挑唆 (:!?:始由爭點2:「陷害教唆」合法性之判斷標準為何? (主觀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
強制處分5-犯罪挑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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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爭點1:違法犯罪挑唆之法律效果為何?
從實體法切入:
個人排除刑罰事由說(林鈺雄)
著眼於國家機關違法挑唆犯罪,其重大違反法治國的瑕疵(尤指國家的禁反言)存在於實體刑罰權發生的事由本身以及發生當時,因此應從瑕疵源頭實體法層面著手。就刑法體系而言,個人排除刑罰事由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的犯罪成立要件。
系爭犯罪若因國家違法挑唆所致,構成要件仍該當,也具有違法性,被挑唆人整體行為評價仍具不法性。惟因打從一開始的行為當時,對行為人而言就已經存在特殊例外情形,因此自始就排除其刑罰,結論便是被挑唆者不成立犯罪 。(林鈺雄)
證據排除(94台上2237、101台上2332)
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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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由爭點3:犯意誘發類型是否合法?
否定說(林裕順、101台上2332決)
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認屬於違法之誘捕偵查,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絕對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
:!?:始由爭點4:機會提供型是否合法?
肯定說(林裕順、101台上2332決)
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環,因而被評價為合法之誘捕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