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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處分3:測謊+鑑定 (:!?:始由爭點1:被告測謊是否具證據能力? (肯定說 (符合一定要件為測謊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
強制處分3:測謊+鑑定
:!?:始由爭點1:被告測謊是否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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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說(王兆鵬)
1.凡證據之性質具「供述或溝通」之本質,即受不自證己罪之保護。測謊雖在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的反應,但最終目的在透過這些生理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時的心理狀態,也就是受測者受測時的所知、所思或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的證據,應認為具「供述或溝通」之本質,受不自證己罪的保護。
2.依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得強迫人民為之。檢察官與法官為起訴或有罪與否之決定,主宰被告之命運,當檢察官或法官要被告接受測謊時,被告雖然有拒絕之權,但絕大多數的被告主觀上會憂慮或認定如果拒絕測謊,檢察官或法官會對其作不利之推斷。為避免此一風險,被告常不得不接受測謊,辯護人也常被迫建議被告接受測謊。在此情形下,所謂的不自證己罪基本人權,等於是被架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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