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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處分-羈押 (:!?:體系爭點2:保釋羈押類型與被告舉證責任之關係?(美國聯邦保釋羈押立法例、李榮耕) (推定羈押…
強制處分-羈押
:!?:體系爭點2:保釋羈押類型與被告舉證責任之關係?(美國聯邦保釋羈押立法例、李榮耕)
推定羈押:課以一定之刑(如死刑、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推定被告存有逃亡或危害他人或公眾之虞,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若被告舉證證明並無羈押原因並願遵守特定條件之義務,法院得不為裁定羈押。
裁定羈押(降低心證門檻):法院須有證據足認被告存有逃亡或危害他人或公眾之虞,惟降低其要件及心證門檻至「相當理由」,法院即得裁定羈押。
法定羈押:以法律明定被告獲重大犯罪類型之有罪判決(如:受死刑、無期徒刑、暴力犯罪)應予羈押,不容被告舉證無逃亡、危害他人或公眾之虞而聲請保釋。
:!?:原型爭點1:偵查中羈押聲請之審查主體及裁判形式,應否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肯定說(實務見解)
對偵查中羈押聲請之案件,法官為羈押之准駁,概以法院裁定之形式,對此,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管道循向其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否定說(陳運財)
偵查中對受拘提或逮捕被告之羈押聲請,因時間之急迫性,且為避免拖延被告之留置,如以法院裁定之形式,且須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恐造成書類往返之勞費,遲延救濟之時效,故宜以
處分形式
為羈押之准駁,並許當事人依刑訴法第416條規定向該管法院合議庭提起準抗告,以迅速回復人身自由。
:!?:始由爭點1:偵查中法院以三人合議庭所為之羈押裁定,得否由獨任法官一人予以裁定停止羈押?
肯定說(陳運財)
§121I規定有關停止或撤銷羈押之各項處分,應以法院裁定行之,並未明文限制應以合議或獨任方式為之。
§279之規定乃指審判案件,如屬合議案件,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調查蒐集證據,受命法官不得為§121羈押之裁定,惟偵查中案件尚未繫屬法院,自不適用之。縱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係由法官三人合議裁定,並非必然表示法官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亦應以合議行之。
§107IV明定檢察官有先行釋放權及其聲請具有強制撤銷之效果,俾利被告人身自由之早日開釋。故同屬回復人身自由之停止羈押,若嚴格解釋不許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為之,顯然有失均衡
==>.法院決定羈押處分時,為使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慎重,故以合議庭審查,惟具保停止羈押,乃回復羈押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由獨任法官作成停押之裁定,自符合憲法§8保障人身自由意旨。
否定說(實務見解)
刑訴法§279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同一之權限。但§121之裁定,不在此限」
=>並針對偵查中停止羈押之裁定,依據刑訴法§279及§121I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裁判之意旨,偵查中以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所為之原羈押裁定,不容任意變更法院組織,改由獨任法官裁定停止羈押,否則不合法之法院組織,所踐行之程序,乃當然違法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意旨,該項裁定為無效裁判,根本無效。
:!?:直系爭點1:應以合議庭行之之羈押裁定,誤以獨任法官一人予以裁定,應否撤銷?
肯定說
依法應以合議庭行之之裁定,法院誤以獨任裁定之,該裁定不生效力,仍應經撤銷後始生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果)
否定說
偵查中以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所為之原羈押裁定,不容任意變更法院組織,改由獨任法官裁定停止羈押,否則不合法之法院組織,所踐行之程序,乃當然違法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意旨,該項裁定為無效裁判,根本無效,無庸上訴或抗告予以撤銷。(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1022號裁定要旨)
:!?:始由爭點2:法院得否藉由羈押審查程序溯及檢驗檢察官先行拘捕之合法性
肯定說(陳運財)
憲法第8條明定限期移送法院審問之制度,其目的不僅在確認羈押處分決定須經法院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實施審查,同時亦要求法院應審查偵查機關先前所為之拘捕有無違法,始符合憲法第8條維護人身自由最低限度之要求。
否定說
為避免法院過度介入偵查事項,是以,法院於審查羈押要件之「拘提逮捕前置原則」時,檢察官究竟應先傳喚被告或逕行拘提被告,亦即有無拘提被告之必要性,自應尊重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不宜介入審查。(台北地院91年度聲羈字第24號裁定)
:!?:始由爭點3:撤銷羈押後再行羈押,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是否容許羈押?
否定說(陳運財)
對同一案件倘容許於撤銷羈押後,仍得反覆羈押被告,將架空限制羈押期間之規定,造成被告不當長期羈押;況對於因已無羈押原因或受不起訴處分而撤銷羈押之案件,倘容許再行羈押,並不合乎依正當程序維護人身自由之精神。縱發現新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滅證之具體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僅能先予拘捕,逕行提起公訴,將被告移送法院,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決定審判中之羈押,以資因應。
肯定說
另行起算:刑事案件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再議而發回續查,其羈押日數,應另行起算(22年院字第942號解釋)。
併入計算:聲請再議之發回偵查,乃因檢察官本身之未能盡責,如一再發回,亦謂其羈押期間應重行起算,殊不能貫徹偵查中羈押原則不能逾二月之規定,殊有違保護被告利益之本旨,再就檢察一體而言,所謂發回續行偵查,為前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之連續,故如容許羈押,其期間應併入先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計算(褚劍鴻)
:!?:始由爭點4:法官是否受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因所拘束?
否定說(陳運財)
§101I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故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有無§101I各款之羈押原因,屬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自不受檢察官聲請理由所主張之羈押原因所拘束。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即合於無訴即無裁判之精神,並無庸要求各款羈押式由均受檢察官主張所拘束。
肯定說
法院應受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因所拘束,法院如自行變更羈押原因逕予裁定羈押,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容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法官審查羈押要件時,如認為檢察官所主張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縱認有其他原因存在,而檢察官未主張者,亦應駁回羈押聲請,不得命羈押被告。
:!?:體系爭點1:應否賦予檢察官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執行前逕行拘提、限制出入境等強制處分權?
肯定說
1.貫徹保釋或羈押審理程序,授權檢察官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對未經羈押而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之被告,檢察官得於執行前逕行拘提、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權(刑訴法草案§456、§469)。
2.被告應到庭聆判,若被告拒絕之,為貫徹保釋或羈押審理程序,應賦予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拘票,拘提被告到庭,進行後續羈押審查程序,落實制度之立法目的)
草案第456條增訂第2項:授權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避免被告於法院送交卷宗予檢察官執行前逃亡。
草案第469條增訂: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亦得不經傳喚程序,逕行拘提並限制住居;同時修正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亦得命限制住居或逕行拘提。
==>防逃規定
否定說
現行法規定及實務運作,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具有強制處分權,起訴後除非法院依職權訊問被告,裁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不容檢察官置喙。
審判過程應由法院職權裁定是否准予強制處分,檢察官僅得促請法官注意,或請求依職權訊問被告,發動拘提、限制出入境等強制處分權。如有不服得依刑訴法§403I規定提起抗告救濟。
:!?:原型爭點2:有罪判決後之被告,有無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
否定說(李榮耕)
美國聯邦憲法§5增修條文無罪推定原則之概念,係指「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故法院依正當程序審理,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被告即不受無罪之推定。
2現行刑訴§154無罪推定原則之詮釋,應係指「有罪判決前,應推定被告無罪」蓋我國刑事二審採覆審制,對於起訴事實之認事用法應重新審理,故被告仍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課以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推翻此一推定,始得諭知有罪判決。惟法院既作成有罪判決,針對有罪判決後之羈押法制,應無刑訴法§154I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肯定說
我國刑訴法§154I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按文義解釋,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偵查中、審判中包括有罪判決後之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