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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 (:!?:始由爭點1: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是否得訊問被告? (肯定說(葉建廷、黃任顯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命…
準備程序
:!?:始由爭點1: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是否得訊問被告?
肯定說(葉建廷、黃任顯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必須處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事項,而該款增訂理由又指出:「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意旨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件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似要求被告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答辯意旨以協助釐清案情,準此,受命法官如為處理案件爭點整理事項,應該認為有訊問被告,以確立爭點之權限。
否定說(黃朝義)
為確保法官之中立、客觀形象,受命法官應不得訊問被告,否則實質審理之情事將提前於準備程序中發生,法官於此僅能對「已自白」之被告加以訊問,若被告未自白者則不得訊問
肯定說(林信旭)
按速審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9項規定:法院處理準備程序規定之事項,對到庭之當事人得爲必要之「訊問」,以利審判之準備。參實務見解亦認準備程序得由受命法官向當事人爲相關之訊問。
:!?:直系爭點1: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是否有界線?
肯定說(葉建廷、黃任顯 )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其目的既然在於整理爭點(或確任被告是否認罪,宜否進行程序之轉換),則不能有蒐集或調查證據性質之訊問。且為整理爭點,因得就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逐段與被告確認是否爭執(如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動機與被告進行確認),倘被告有爭執者,則或有必要於將來審判期日列為調查證據之爭點,但是法官倘因爲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稱其有刺殺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於準備程序中要求被告就實質事項進一步說明,則非屬爭理爭點之訊問,辯護人得即時聲明異議,縱未即時聲明異議,因屬於違法訊問,為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有害公正,當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肯定說(林信旭)
準備程序之訊問與刑訴法第288條第3項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性質迥異,法院之訊問應僅止於爭點整理必要範圍內。如逾越此限度,就犯行經過丶態樣等犯罪事實具體經過,及被告認識內容等細節加以訊問,似已跨越法所預定容許之界限。法院之訊問並不是就案件實體事項以形成心證爲目的, 應恪守於整理爭點界限內行之,蓋準備程序並不等同於提前實施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
:!?:始由爭點2: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應否於準備程序到場?
肯定說(林信旭)
準備程序重要性及專業性不亞於審判程序應通知辯護人到場。
否定說(實務見解)
刑訴法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
:!?:始由爭點3:準備程序法院「應」否通知被告到庭?
否定說(日本法)
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傳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到場,亦即被告並不必然須於準備程序階段到庭
肯定說(林信旭)
1.蓋對當事人之被告而言,準備程序實具有左右其命運之重大利害關係。且被告在庭時,辯護人得對被告直接確認準備程序之進行。再者針對辯護人之陳述或其所提書狀, 法院如認有確認被告意思之必要時,被告如有到庭,可直接訊問確認。
2.辯護人提出之主張及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査證據之意見如不符合被告意思,即不能爲實效性之爭點及證據整理,如僅有辯護人在場,便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不認帳,增加後續糾紛及程序混亂之可能性。
:!?:直系爭點2: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使用?
肯定說(法條文義)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 立法理由及同條明定:未爲協商判決者,被告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爲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因準備程序相關規定,並無被告於準備程序階段所爲供述不得作爲證據之設計。
否定說(日本學說)
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爲陳述日後如得作爲實質或補助證據加以使用,被告方面因擔慮該層後果,可能會有節制、警戒、萎縮明示主張之虞,陷害促進整理爭點之準備程序目的,進而難以爲爭點對焦之證據整理。
準備程序之訊問目的既設限在整理爭點界限內,將被告對應法院訊問所爲之陳述,當作實質證據或補助證據加以運用,似不在制度設計旨趣。
:!?:始由爭點8:準備程序終結後,檢察官及被告方面得否「變更」或「追加」主張?
肯定說
我國刑事訴訟法無「主張失權效」之規定且係採覆審制,嗣後始提出主張,非法所禁止。
否定說(日本實務、林信旭)
1.按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形成爭點之責任,基本上係操之於當事人,經法院通知二造當事人行準備程序,徹底整理爭點及證據,如於事後公判審理程序階段,始變更或追加新主張,無疑會弱化準備程序實效性。
速審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
我國刑訴法採行「卷證倂送制度」,檢察官於起訴後即須將偵査階段所蒐集取得之全部證據連同起訴書一倂檢送法院。參以,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依刑訴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辯護人得無受限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於檢察官已完全向被告方面開示其攻擊證據(武器)後,被告方面又得於起訴後,藉由無受限檢閱卷證之權利,即刻充分明瞭及掌握檢察官之布局、策略及攻擊武器,擬定對應防禦方針,是除有不得已事由外,如於公判審理階段始突然變更或追加新主張,首先從時機點觀察,對其變更或追加之新主張,不免會抱持一定程度之質疑(居心叵測)
:!?:始由爭點4: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階段得否爲「變更犯罪事實」?
肯定說(林信旭)
1.實務見解認: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質,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未明確表態檢察官得否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無論從92年刑訴法修正方向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觀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角色,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爲主軸。是於轉軌走向當事人進行之軸線軌道下,容認檢察官變更原先起訴主張之犯罪事實,似難認與立法修正方向相悖。
3.再則從被告防禦角度觀點出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爲被告防禦對象,容許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提前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不僅得使審判對象更加明確化,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告知」及「聽聞」之要求,避免被告受到突襲, 更可使被告儘速調整防禦策略,改變訴訟方針,足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更具實效性。
3.容許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階段即變更犯罪事實,法院即得根據變更後之犯罪事實,整理事實及證據爭點,整合匯聚二造攻擊防禦方法,擬定詳實公判審理計畫,有利於後續公判審理程序綿密、繼續、迅速之進行
:!?:始由爭點5: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階段得否追加主張「預備犯罪事實」?
肯定說(日本實務、林信旭)
1.追加起訴,乃同法第7 條所指相牽連案件,且必爲可以獨立之新訴。惟檢察官追加「預備犯罪事實」,係指在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限度內,追加與本位犯罪事實
無法並存二立
之犯罪事實。是與訴之追加不同!!!
2.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現實審理並非靜止不動,而係浮動可變,爲對應現實狀況,追訴一方容有一定程度之彈性相應餘地,且因檢察官搜査時間、方法受到一定程度制約,於起訴時點,即要求檢察官設定確定犯罪事實,尙難認爲相當。此外,對被告而言,檢察官追加備位犯罪事實,應尙難認爲有突襲之情,亦容易使爭點顯在化。
:!?:始由爭點6: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是否有「主張明示」義務?
肯定說(日本實務、林信旭)
1.按民、刑事,證據調査程序應就當事人有爭執部分慎重詳實爲之,就當事人無爭執部分,則可以較爲明快方式處理,而正是要透過如此井然有序之效率證據調査程序,始可能就有爭執部分進行集中審理,俾易於形成心證。
2.日本實務見解認為明示義務並非強要被告自白,更非迫使被告認罪,僅是
促請被告於準備程序階段,明白揭示主張
,俾法院依循其主張整理事實及證據爭點 擬定詳實公判審理計劃,進行充實、迅速公判審理程序,證據調査重心亦可聚焦於被告爭執部分,有助於被告方面之防禦,程序目的與被告負擔尙難認不具合理性。
:!?:始由爭點7:受命法官得否於準備程序階段調査「自白任意性」或「違法蒐集證據」等訴訟法上事實?
肯定說(林信旭)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査,以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
2.依據刑訴法第264條第3項採卷證倂送制度,案件繫屬法院後,受命法官業已有機會接觸起訴卷證資料,於準備程序期日調査「自白任意性」或「違法蒐集證據」等訴訟法上事實,應該不會加深或增強所謂的「預斷、偏見」。
3.再者調査「自白任意性」或「違法蒐集證據」等訴訟法上事實, 並不是在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斷實質(體)證據之信用性,應不至有侵蝕取代公判審理程序之疑義,且多係在二造當事人到場參與前提下進行,足以充分保障被告方面之訴訟防禦權。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命法官於後續評議程序,有利用優勢情報地位,主導評議結果之弊病
:!?:直系爭點3: 準備程序筆錄應否記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肯定說(日本實務、林信旭)
減少二造事後再次爭執,減損準備程序功能、作用。
將舉證活動集中於核心事項,縮短詰問時間,省卻調査不必要情報,避免增加法官混亂及製作裁判書類之困擾。
3.參以日本實務界似多將二造不爭執事項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