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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司法自我 限制主義(judicial…
何謂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司法自我
限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循那些原則?
司法權執行原則
審判公開:司法審判攸關人民權益甚鉅,因此應有一個公開的審判過程,來保障人民的權益不至於在無法監督的場域當中消失殆盡。
審判手續之縝密:審判之過程、結果,對於當事人皆可能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其相關程序、手續亦應謹慎細密,不可或有疏漏。
法官地位保障:為確保法官行事之「獨立性」,亦應針對法官之增補過程、職務內容、身分、待遇等事項做出保障,以使法官職務無虞,始能克盡職責。
審級制度:為了保障人民的權益不至於因為誤審而遭受侵害,一般民主國家大多皆以「三級三審」制為原則,「三級二審」制為例外。
審判獨立:司法機關的法官進行判決時,應秉持著其中立立場以及法律專業,並貫徹「審判獨立」原則,以維護人民的權利。
職權
處理某些非訴訟性事務
這是指某些民事關係要由法院執行保證、監督或公證。例如財產登記公證結婚指定監護人等。
違憲審查
是指由司法審查和裁決,國家行為是否違反憲法。國家行使違憲查權,依照行使審查機關的不同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由一般普通法院進行,可以美國最高法院為代表;另一種是設立專門憲法法院(法庭)進行審理,德國法國義大利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我國大法官會議由15名大法官組成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任期8年不得連任職司解釋憲法法律命令之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的訴訟立委可由總額1/3以上聲請釋憲)均屬之。審查方式也有差異,可分為事後審查,亦即法院只有遇到具體訴訟案件並經過申請,法院才受理,例如美國和我國;另一種則是事前審查(或稱預防性審查),如法國的各項組織法,在頒布前均應送憲法委員會審查即是。
審理各種訴訟案件
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選舉訴訟等等,這種裁判權是司法機關所獨有的其他國家機關不得侵犯。
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緣起:
司法審查源起美國「馬勃來」案(Marbury vs. Madison)。在該案 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長馬歇爾宣稱1789年的司法法規的一部分違 憲。
在美國聯邦憲法中,對之並無規定,雖然自憲法的若干條文中,可推 斷其存在之需要,不過這並不是說根據成文憲法,只有最高法院才有 資格作為行使該權之機構。事實上,最高法院行使該權,完全是一種 慣例,而這種慣例沿用已久,就成為「活的憲法」( living constitution)的一部分。
存在的條件
學者依薩克(Isaak)指出,司法審查權的存在必須滿足 兩個條件:
有一部被政治體系各部門視為基本法(basic law)的憲法。
司法部門是憲法所承認的合法解釋者。 。
行使之限制
另一位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Justice William Douglas)則 認為,對於若干正義的目的,例如人權的保障等,法院不妨較積極地 運用該權。
主張最高法院行使該權應非常慎重,應盡量尊重國會及其他民意機關 的決定,除非某一法規或政府行動顯然違憲,否則不宜以此權撤廢。 此主張之代表人為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法蘭克福(Felix Frankfurter)。
產生之影響:
法院有時可能抵制行政與立法當局的革新努力,而成為維持現狀的堡 壘。當然,有時亦可成為推動改革的主力
法院的判決,有時可能引起政治性爭議。
總統在決定最高法院大法官人選時,不免政治考量。
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
積極主義哲學之興盛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理性根基
保障少數者的權利需要
一部人類為權利而鬥爭的歷史在本質上就是一部少數人向多數人爭取權利的歷史,所謂人權與其說是多數人的權利毋寧說是少數人的權利。因而,怎樣去保護少數者的人權成為人類政治與法律的永恆使命。而為保障少數人權司法積極主義有時堪稱是不得已而為之。
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
司法裁判過程中,不管它是否涉及到對立法或行政的司法審查,只要法官選擇了積極主義的哲學,那麼案件的裁判結果都將在某種程度上對公共政策的形成與製訂構成難以忽視的影響。
多數民主立法的局限性。
從歷史上看,作為立法部門的美國國會其所立之法總體上確實是為保障所有美國人的權利,因而多數民主在美國並沒有製造托克維爾所擔憂的多數暴政。但這顯然不能歸功於美國民主的優越或美國多數的自覺,而應歸因於美國聯邦憲法理性的製約民主權力的製度設計。
意義
所謂司法積極主義,可謂係指法院於行使司法審查之際,不避諱與政治部門對立,採取若有必要即不躊躇下違憲判斷的立場。美國的沃爾夫(Christopher Wolfe)教授曾在其專著中指出,通常所指稱的司法積極主義,其要義即是:“法官應該審判案件,而不是迴避案件,並且要廣泛地利用他們的權力,尤其是通過擴大平等和個人自由的手段去促進公正(further justice),亦即保護人的尊嚴。
現代賦予積極主義的意涵
法官基於保障公民的權利,而宣告特定法律或政府措施無效 如果發生政治爭議,法官不僅僅是詮釋法律,並且會介入政治爭議的裁決
法官對法律賦予意義,以致能影響公共政策
主張司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承擔憲法守護使命,為維護憲法理念及價值,應採主動、積極姿態介入審查
司法自我限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
意義
法官職責在於仲裁糾紛而非「立法考量」
(立法機關權限),不得以 違憲審查權侵犯之。
司法自我限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理性根基
法院不具有民意基礎。
在司法審查制度的發源地——美國,積極主義的擁護者提出因為提名與任命大法官的總統和參議院都是民選的,因而法官也就從他們身上繼承了民意基礎。對此,奉行消極主義立場的人認為此乃無稽之談。
首先,雖然總統和參議院是通過民主選舉產生的,但總統事實上只會提名那些與其思想觀念相一致的人,且僅僅只有總統才有權力提名,因而那些與總統個人認識相左的人士就其自身條件而言無論怎麼適合於擔任大法官都不可能踏上通往最高法院的道路,在參議院就提名進行審議和批准時同樣的問題會再次出現,所以,大法官的產生過程很難說是民主的。
其次,大法官只要行為端正就是任職終身,他們一旦法袍加身,其怎麼判案就非總統和參議院所能控制。這樣的事例在美國歷史上時有發生。
案件性要件。
案件性要件既是司法訴訟開始的必要條件,亦為司法審查啟動的必要條件。對於那些不滿足案件性要件的案件,比如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司法應該採取迴避態度,否則就會自投“政治棘叢(political thicket)”而傷害到法院的民眾基礎。
信息獲取不完全。
司法之所以採取消極主義立場,對涉及到司法審查的案件在宣布違憲時慎重自製,其原因之一就是與立法和行政部門相比,司法機關在信息收集、民意知情方面顯得先天不足。
維護權力分立的需要
司法部門的司法審查權本質上是一種對立法部門符合憲法程序規定的立法行為或行政機構與憲法程序要求相符合的行政行為的審查,從權力分立的視角來看,它本身缺乏應有的正當性,屬於國家三權分立的整體政制結構中的一個異常例外的製度。因而,斯通(Harlan F. Stone)大法官強調司法部門在行使其司法審查權時對此權力的唯一遏制就來自於司法部門自我節制的意識。
司法自我限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與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是兩個對立面的說法,兩者皆有各自的理論後盾,司法機關應該融合兩者 立論。 有時適用司法自我限制主義,例如不告不理原則,有時適用司法積極主義,例如為維護憲法理念及價值,應採積極姿態介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