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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 (:!?:直系爭點1:偵查中辯護人可否與接受偵訊之被告交談或提供法律意見? (否定說: (辯護人只有形式在場權,其功能僅在於確保被告自白有任…
辯護人
:!?:直系爭點1:偵查中辯護人可否與接受偵訊之被告交談或提供法律意見?
否定說:
辯護人只有形式在場權,其功能僅在於確保被告自白有任意性,排除辯護人與受訊問者交談
區分說
接受訊問者於辯護人到達偵訊場地後與之做初步交談是被允許的,尤其此時辯護人多是透過家人、友人代為延聘,辯護的自我介紹可以成為首次見面之洽談內容。
肯定說
在場權實應將被告與辯護人結合為一,即
在被告出現之場合,即應允許辯護人在場
,而不論被告係接受偵訊抑進行搜索、扣押、勘驗。尤其對蒐集證據之過程,辯護人之在場反而提供檢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機會,若將被告與辯護人強作區隔,使搜索、勘驗等程序僅由被告在場,卻將辯護人排除在外,造成偵查階段被告與辯護人之在場權無法同步,更造成辯護權運作上的真空。
=>針對偵查階段所實施之搜索、扣押、勘驗,可免事前通知辯護人之程序,以免妨害案件偵辦。但在搜索、扣押、勘驗之同時,則可通知辯護人到場,以檢視此等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並確認經搜索、扣押、勘驗程序所發現或查扣之物品,避免被告嗣後再對經由此等程序所取得證據加以反駁爭執。
:!?:始由爭點1:偵查中被告是否受強制辯護制度的保障?
否定說(實務見解)
第31條第1項條文規定「審判中」方有法院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折衷式強制辯護
31-1:
I偵查中之
羈押審查
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肯定說(黃朝義)
1.平等原則:無分偵查或審判階段,基於被告本身是否有錢導致案件分成有辯護人與無辯護人這兩種案件,有違平等原則
2.基於程序正義考量:國家應對於刑事司法制度投入資金以確保成序運作的公平公正,不分偵查與追訴審判程序,對於被告而言,辯護人的協助不可或缺(編按:基於武器平等的考量)
:!?:始由爭點2:偵查程序中辯護人是否有在場權?
肯定說(林裕順)
被告因情緒激動,特別受羈押而失去自由後更使本來已經相當薄弱之防禦能力大為降低,很難清醒而理智的就被控事實,從事適當且有效的防禦。在類此孤立情境下,律師作為辯護人不僅提供精神、心理上的慰藉,並可就其有利之主張進行調查或證據收集,提供相關法律建言
區分說
刑訴245II: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直系爭點3:辯護人未在場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肯定說(早期實務見解)
通知辯護人到場僅屬訓示規定。縱未告知仍不影響取得自白之效力
否定說
王兆鵬:
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不但應有辯護權之介入,且應賦予其一定法律效果,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下,所取得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另在受訊者真正願意放棄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偵訊過程亦應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之程序,否則推定該等陳述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1.告知義務的踐行與否,直接關係到被告基本權益的保障,若未踐行此等告知,該取得之審判筆錄,尚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
2.審判中辯護人是否有受通知於勘驗時在場,作為該等勘驗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判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
:!?:始由爭點3:偵查中
搜索程序
辯護人是否有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
肯定說(黃朝義)
現行法中辯護人之在場權僅限於審判中,偵查中之搜索程序辯護人無在場權(刑訴第150條第1項參照),與鑑定及勘驗程序相比顯得不合理,若真有妨礙偵查程序予以限制即可無完全剝奪之必要。
肯定說(李榮耕)
刑事程序改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審判中搜索已經相當少見,真正會引發爭議且有權利保護必要,應會是偵查中搜索程序
:pencil2:偵查中辯護人在場是否係因於保護被告之緘默權?
否定說(林裕順)
254條2項條文規範的主要目的僅在避免有形的暴力刑求、取供,並未與現行法緘默權的保障作一致性的觀察、連用。因此,辯護人在場的規範適用、法益衡量,與「偵查不公開」(254條1項)的條文規範錯誤連結、並用。
:pencil2:依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未受」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之偵訊,於
緘默權保障
之規範下並無接受偵訊的義務,當可拒絕到案、或到案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 。
:!?:始由爭點4:因逮捕或羈押而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犯罪嫌疑人,對於偵查機關的偵訊有否「忍受」的「義務」?
肯定說
只要非專為偵訊而實施逮捕、羈押,而是藉由相關強制處分人身自由受限之狀態以進行偵訊,因偵查機關所實施的偵訊並非強制處分,與供述自由的保障並不違背
否定說(林裕順)
肯定「忍受偵訊義務」的說理的背景,似乎不免過度偏重罪證蒐集保全中偵訊(以人找證)的重要,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倒退為偵查(訊)之客體。
因此,為避免偵查機關誤用、濫用逮捕、羈押等強制處分作為偵訊取得供述之手段,落實緘默權保障以維護犯罪嫌疑人當事人的主體性定位,應採否定說。
同樣地,偵訊中辯護人「在場」權,亦應出於否定「忍受偵訊義務」,破除「偵訊情景的壓力」,協助犯罪嫌疑人貫徹緘默權之行使。
:!?:直系爭點2:辯護人辯護權的行使是否應自檢察官發動偵查時起算?
否定說(彭國能)
以被告之立場,不論接受警察或檢察官之偵訊,基本上其意思自由甚至行動自由,均已遭受一定程度拘束,此刻應不論進行偵訊者之身分,均應認為偵查程序已展開。無論任何機關以任何名義傳訊人民,凡人民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遭受拘束時,即應賦予其依法得選任辯護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