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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社區治療 (第 15 條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 (專科醫師, 護理師, 職能治療師, 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 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精神衛生法
社區治療
第 45 條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 15 條
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成員,應包括
專科醫師
護理師
職能治療師
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
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法律專家
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召開審查會議,得通知審查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或主動派員訪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 26 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其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 3 條
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
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
等治療方式。
第 41 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緊急安置及強制鑑定後,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向何機關或單位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