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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勞動檢查機構--PART1 (第15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得為下列行為 (行為內容 (第二款-要求提出資料 (報告, 紀錄, 工資清冊,…
第二章--勞動檢查機構--PART1
第15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得為下列行為
行為背景
執行職務
勞動檢查範圍內
對事業單位雇主/主管/勞工/工會代表/有關人員進行
行為內容
第一款-得製作談話記錄/錄音
第二款-要求提出資料
報告
紀錄
工資清冊
說明
第三款-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至的資料
必要時得留存證據
影印
拍照
錄影
測量
第四款-封存後抽取物料器具等
做檢驗
第二項-事業單位的權限
對象
勞檢員所為的錄影與拍照
權利
得向勞檢機構申請檢視/複製
第三項-勞檢機構對前項要求不得拒絕
第13條--不得事前通知事業單位
適用情境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
原則
不得事前通知事業單位
例外
第一款-第26條規定之審查/檢查
第二款-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
第三款-職災檢查
第四款-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14條--勞檢員行職務有特權
第一項-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
不得無故拒絕/規避/妨礙
雇主
雇主代理
勞工/有關人員
第二項-有人違反前項的殺手鐧
發動條件
違反前項
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
殺手鐧
要求警察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