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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2 (第14條-中央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第三項-任期 (兩年 (期滿得續聘), 代表機關出任者 (隨本職同進退)), 第一項-目的…
part2
第14條-中央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
第一項-目的
確保罹患職業病勞工的權益
第二項--委員會的組成
中央主管機關聘下列人員組成
指定一人為主委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
職業病專門醫師8人~12人
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
法律專家1人
第三項-任期
兩年
期滿得續聘
代表機關出任者
隨本職同進退
第16條-中央鑑定委員會的審理方式
第一項--收到申請案時
相關資料送交委員會書審
意見相同者4/3以上決定之
第二項--未能依前項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委員會二次書審
意見相同者2/3以上決定
第三項--第二次書審未能決定
主委招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投票
相同意見超過1/2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