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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 (總論及保險的概念 (保險的六大特徵 (補償之需要性 (具體補償需求→損失填補, 抽象補償需求→定額給付), 共同團體…
保險法-1
總論及保險的概念
保險法的法律適用
非買賣契約
繼續性契約、似射倖性契約
當事人的特別約定
與特約條款區別
當事人特別約定:排除保險法某規定適用
特約條款:§66要求要被保險人履行
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時效起算為主觀上能行使(2年)
保險法無規定,適用債總與民總
保險法的編制體例
保險的概念
〈發〉消化損失,分散風險
〈江〉為道德上值得承認且對人有誠意之人具經濟上功能之制度
危險的五大特徵
可能
可能會發生
主觀不確定
投保時,危險是否會發生,不確定
危險已發生→要/被保險人有利→§51 II
危險已消滅→保險人有利→§51 III
追溯保險〈德〉:在保險契約訂定時,保險要追溯理賠已發生之事
無論損失與否發生條款〈英美〉
非故意
故意不賠原則
要保人故意:§29 II 但、§121 III 不賠
被保險人故意:§29 II 但、§128、§133、§109 II 不賠
受益人故意:要賠,但§121 I→喪失受益權、II→當遺產
受僱人故意:§31 要賠
任意第三人故意:§29 I 要賠
代理人故意:§29 II (90修法後) 要賠
故意不賠例外
履行道德上義務§30
2年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仍予理賠條款 §109 II
強制汽車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第三人)
重大過失 要賠
否定說〈劉〉
重大過失理賠違反公共政策(易輕率)
會牴觸民§222
海商§131
肯定說〈通、實〉
保險係彌補損失
民§222適用當事人約定,不得預先免除、債務不履行、債務人須就自己重大過失負責
保§29 II 法律規定重大過失要陪、適用債之履行、保險人對他人重大過失負責
海上保險為商人保險;保§29 II 為消費者保險
保險法採故意與過失絕對二分概念
原則上應理賠,故意不賠為例外,不含重大過失,例外從嚴解釋
合法行為所促成
不法行為不予理賠
限
刑事故意
不法
〈84台上1548決〉
於財產保險,危險限外力
如房屋自然老舊成危樓→內力
人身保險中之傷害險,限意外→屬外力
保險的六大特徵
共同團體
一群可能有共同原因而發生之人
危險
同一性
共同團體所面臨危險屬同一危險
補償之需要性
具體補償需求→損失填補
抽象補償需求→定額給付
有償性
對價平衡
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
係基於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的概念
基本原則
對價平衡原則
風險與保費要平衡 §64、§59
誠實信用原則
最大善意原則 要/被保險人§58、59、64、救助保全義務
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損失填補原則)
情事變更原則:§59
性質
雙務契約
金錢給付說
危險承擔說〈通〉
有償契約
諾成契約
要物契約〈70台上2818決〉
§21立法理由:確保保險公司清償能力
施細§4 II
§117 I 對保險人不利,為平衡而採要物契約
諾成契約〈97台上1950決〉
§117 I僅針對續期保費未繳,不含第一期保費未繳(因§116→§117 I )
施細§4 II 針對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平衡規定
§21為訓示規定,因其目的僅在確保保險人能收到保費
〈實〉會特別約定先交保費→視為保險人是否承擔危險的條件(特別生效要件)
保§1比較民§464(要物)及民§345(諾成),較似民§345
債權契約以不要物為原則
民法規定為要物契約,如民§406會多保護贈與人,而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不需靠要物契約去保護
不要式契約
要式契約〈70台上2818決〉
§43 以保單為之
§44 簽訂
§55 記載事項
以上均須書面始得為之
不要式契約〈76台上595決〉
就現行法解釋,應要式契約
§43+§55
86年五月曾提出欲改為不要式,但未通過
就立法面解釋,應不要式契約
債權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欲規範要式,須有特別原因
警告目的(應小心慎重) X
證據目的 X
公示目的 X
行政目的 X
保險單簽發與否,以決定被保險人保障與否,易延後保障期間
保險單簽發是保險公司單方為之,未要求要保人簽名,不符要式契約本質
外國立法例未規定為要式
§43、44為訓示規定,課與公司簽發保險單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射倖契約
一方或雙方契約之給付,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事實之發生
最大善意契約
就要/被保險人而言
故意不賠原則
據實說明義務 §64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59
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58
救助義務 §97、98
就保險人而言
告知義務 (告知對方有§64)
不真正義務(不履行時,有權益減損效果)
§60 II
對人契約
保單不可任意轉移 但§18
繼續性契約
情勢變更之適用
保險法§60 I :危險增加
93台上2446例:可回民法§277-2適用
附合契約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54 II):條款有疑義時,有利於被保人之解釋
內容控制原則(§54-1)
原則上是
定型化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