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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依據我國 104 年修正後的社會救助法,關於最低生活費的訂定 (最低生活費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
社會救助法
依據我國 104 年修正後的社會救助法,關於最低生活費的訂定
最低生活費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當新年度計算出的最低生活費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最低生活費數額不得超過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全國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百分之七十
最低生活費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百分之六十
中低收入戶標準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
55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
其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 5 條
計算家庭總收入時,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生活扶助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 況等項目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1/2
主管機關應每5年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
中位數的6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