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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具24小時內通報責任之人員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警察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保育人員,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
具24小時內通報責任之人員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警察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保育人員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教育人員
第15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
被害人
為
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 3 條
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 :black_flag:4親等 :black_flag: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第 63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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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年滿16歲
,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可準用相關規定申請保護令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24 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