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具24小時內通報責任之人員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

警察人員

移民業務人員

保育人員

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

教育人員

第 3 條

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 🏴4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15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24 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 63 條之 1

🚩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可準用相關規定申請保護令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