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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章PART2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第十條--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內容…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章PART2
--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第7條--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附表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附表六規定訓練合格
第八條--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
第一項--在職教育訓練
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
每一類課程至少2小時
課程內容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第二項--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訓練
前項第一款所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
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項--前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
時數的採計
不超過6小時
第四項--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訓練可由誰辦理
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
勞動檢查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
第五項--前項機關應為之登錄義務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
第九條--急救人員與急救藥品及器材規定
第一項
本文--依照事業單位狀況佈署人及物料
事業單位狀態應考量的部分
大小
分佈
危險程度
勞工人數
佈署的人與物
人
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
物
充足的急救藥品與器材
第二項--前項急救人員的擔任條件
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
失能及健康不良
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款項--資格應具備其一
1.為醫護人員
2.經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所定
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合格
3.
緊急醫療救護法
所定
救護技術員
第三項--急救藥品與器材的管理
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
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
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的處置
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四項--急救人員的配置規則
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
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五十人者
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
但書--不受本文約束的條件
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
且以建置下列措施
緊急連線裝置
通報裝置
監視系統
第五項--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應變措施
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第十條--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內容
1.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處理
分析
評估
健康管理
資料保存
2.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3.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4.特定種類勞工之評估與管理
未滿十八歲勞工
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
職業傷病勞工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
5.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6.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與實施
7.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8.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