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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章PART1--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第4條--甚麼樣的勞工總數有甚麼樣的臨場服務頻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二章PART1--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資格及健康服務措施
第3條--僱用/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
第1項
對象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
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
總人數ㄧ百人以上
僱用/特約依據
附表2
附表3
僱用/特約對象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
第2項
前項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者得特約之
1.扣除短期/臨時性勞工後總人數未達三百
勞基法的短期勞工/臨時性
2.扣除長期派駐它事業單位者後總人數未達三百
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3.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未達ㄧ百
第4條--甚麼樣的勞工總數有甚麼樣的臨場服務頻率
第1項
勞工總數的範圍
事業單位之同ㄧ工作場所
總人數50人至299人
臨場服務頻率
附表四
第2項
心理或肌肉骨骼有疾病預防需求者對之的服務頻率
範圍
前項事業單位
對象
經醫護人員評估有心裡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
服務頻率計算
得納入附表四
但書
各年度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
應達二分之一以上
第3項
本條依不同人數有不同的施行日期
200~299
107年7/1
100~199
109年1/1
50~99人
110年/1/1
第5條--事業分散於不同區域+總人數達3000以上應辦理健康服務
第一項
條件
事業分散於不同區域
事業與其所屬的各地區事業勞工總人數達3000以上
業務內容
辦理勞工事業健康服務
辦理臨廠建康服務
規劃推動健康服務政策與計劃
但書
地區事業以依前二條辦理臨廠服務
其勞工總人數不納入計算
第二項
前項臨場服務服務之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服務頻率
準用附表二
準用附表三
第三項
跟第三條有關
前段
第三條所定之事業單位或第一項所定事業
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需預防疾病的部分
心理/肌肉骨骼
處理手段
得僱用/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後段
前段所
僱用
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在一定條件下得列入附表三計算
條件
勞工總人數三千人以上
但書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的僱用比例應在3/4以上
第6條--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或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時的規範
第一項
不得兼任專責專任人員
不得兼任與勞工健康服務無相關之工作
第二項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30天
處理方式
僱主得以特約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人員代理之
僱主依本規則雇用或特約這些人時應備查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知方式
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