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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強制執行 (:!?:始由爭點1: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意義與性質? (【保險人之資金(準備金),但屬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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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強制執行
:!?:始由爭點1: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意義與性質?
【保險人之資金(準備金),但屬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 (編按:此提案係在討論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審查意見所採之乙說卻創設法典所無之「保單責任準備金」用語),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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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由爭點2: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歸屬?
【歸屬於要保人】
著眼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儲蓄功能,保單價值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屬於要保人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於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可隨時終止契約取回,或以之為擔保向保險人借款。(葉啟洲)
【歸屬於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約、基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要保人繳納的保費,其中雖包含超過自然保費的金額,但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收取的對價,除有應予返還的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的前提下(保險契約終止前),應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的財產,在保險契約為經終止前,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推論恐有偏失。(梁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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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1.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歸屬於「保險人」: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2.解約金為附條件債權:
3.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強制執行法115條第2項未賦予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權利)
4.人身保險以人格上法亦為基礎,期採產權具有專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