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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主題一管轄與送達 (討論問題:送達效力 (:!?:直系爭點
法院僅將判決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而未送達訴訟代理人,此送達是否生效?…
民事訴訟法主題一管轄與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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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問題:專屬管轄
:!?:始由爭點:客觀訴訟合併發生合意管轄和專屬管轄之競合時,應依合意管轄或專屬管轄法院? 為什麼都是始由爭點?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67號裁定
參照民訴法第22條及第26條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
為何要如此分段?
尋繹民訴法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管轄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始由爭點:違背專屬管轄得否提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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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建華(違背專屬管轄得否以之為再審理由)、姜世明(違背專屬管轄得否提再審之訴) 標準化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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