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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red_flag:返還範圍 (:warning:體系爭點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是否準用民法第181條之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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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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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爭點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是否準用民法第18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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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鎮榮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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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說
實質法源
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旨在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回復至合法狀態。由於利息之計算,本有調和受害人與受領人間利益之作用,基此,受領人僅須回復受害人之原始財產狀態,即為已足。
新見解
從公法與民法不當得利之目的差異來看,行政機關向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該返還範圍應不包括民法第18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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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系爭點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是否得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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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鎮榮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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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說(?)
形式法源
1.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針對受領人實際上未受有利息,然因主觀上知無法律上原因知情形,課予償還利息知規定,具有懲罰受領人非善意得利之作用。
2.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私人間利益衝突之衡平,亦無關於財產變動是否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任何一方之事由所致,而其目的乃在於回復至原始之客觀合法狀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
新見解
行政機關向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因懲罰目的而附加利息返還,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原則上已超出回復客觀合法狀態之外的額外請求,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目的不符。基此,原則上應不得準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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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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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由爭點
行政機關如何向人民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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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宥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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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說
實質法源
1.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之發生為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行為後之附隨效果,並無創設人民不利益之法律地位。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要求返還溢領之部分,不生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疑義。
2.行政機關對此種財產關係應以自身之行政手段完成,蓋受領人之權利受侵害真正原因是來自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使原來給付利益之法律依據失其效力。
新見解
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行為後之附隨效果,並無創設人民不利益之法律地位。基此,應允許行政機關採取行政手段回復公法財產關係不正常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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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鎮榮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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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說
實質法源
1.受益人返還義務之形成係因原違法行政處分遭撤銷所致,二者具有結果與原因之必然關連性。行政機關既然得依職權撤銷,若謂撤銷處分之內容不及於應請求返還金額之必然法律結果部分,將導致割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原因」與「法律效果」之不當情形。
2.對於人民財產權形成負擔的真正原因並非在於命其返還所受利益之行為,而是在於原違法受益處分之撤銷,致所受利益無法律原因。
新見解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既未逾越原處分機關之權限,亦未形成人民新的負擔,似無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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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生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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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說
實質法源
1.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的問題,必須自其內容及範圍出發。而針對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要求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違反法律保留的問題,則應先解決一先決問題,亦即行政機關核定返還義務內容的行為是否係一項具有獨立性質的侵害行為?
2.承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重點並非在修正調整一項違法的,而係一項無法律原因的財產變動。又人民之返還義務在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時即已存在,換言之,撤銷或廢止行為同時帶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其具有創設請求權之效果,故二者關係緊密相連。
3.若將廢棄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割裂視之,從訴訟經濟來看是否必要?況且,若產生兩項結果歧異的判決,將帶來法律秩序上的不安定。
形式法源
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此項規定雖非涉及公法上財產損益變動的調整,但仍係處理因行政處分廢棄所導致法律秩序的變動,基此,行政機關依本規定,可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回證書或物品(無論是否為行政處分)。
新見解
行政主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受益人所受不利益在廢棄授益處分時即已存在,事後要求授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之通知並未創設相對人新的不利益法律地位,而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前狀態的一種方法。基此,行政機關貫徹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方式,並非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是以本身之行政手段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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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昕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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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性說?
實質法源
1.基本上贊成反面理論肯定說之意見,亦即法律既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殊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法律效果不能自為決定,而須交由法院處理的道理。
2.而對於反對意見關於法律保留原則的回應,與其堅持在內涵上多所變化的法律保留原則,還不如強調給付裁決作成前的「程序保障」,似乎更有實益。
3.但若法律並無規定行政機關非得要以行政處分向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是否容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的空間?針對此問題,德國實務的通說基本上持肯定的立場,蓋相較於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人民在同一案件事實中,不符行政處分所必須選擇的行政爭訟途徑(即撤銷訴訟),原則上還有訴願前置的要求。換言之,既然最後都要經過訴訟方式解決,鑑於一般給付訴訟較撤銷訴訟簡便,在訴訟經濟的考量下,行政機關應直接選擇一般給付訴訟。
林老師認為值得國內參考,以避免拘泥於權利保護必要性,反而耽誤了迅速解決行政爭訟的機會。
新見解
原則上支持反面理論的觀點,且認為與其執著於法律保留原則上的闡釋而質疑行政機關是否得以行政處分向人民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不如加強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保障。又對於法無明文應以行政處分為之時,則認為得參考德國通說的見解,讓行政機關有選擇權,以符訴訟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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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宏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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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說
實質法源
1.給付決定之本質上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財產損益變動前狀態之方法而已,故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即可作為行政主體以給付決定向相對人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蓋公法領域中,以行政處分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為常態,故無特別規定之必要。此外,得為侵益處分授權基礎者也鮮少有明文規定應以行政處分為之。
2.既然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僅是結果,則導致此結果的原因則為之前的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須以信賴保護原則來判斷。
3.行政主體向法院請求權利保護,應屬極少例外情形,蓋在公法關係中,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既以行政處分為常態,行政主體欲達其目的時,原則上應本於其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遵循行政程序法中之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而為之,否則即屬無效率之法律保護,行政法院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
4.就訴訟經濟之角度觀察,我國行政法院之負擔過重,而適度排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不當爭訟,俾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即有必要。承上,既然行政主體得本於其高權地位,以單方之行為命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則不得另行起訴。
新見解
自給付決定之本質觀之,其並未置人民於不利益地位,而僅係回復公法上不當財產損益變動前狀態之方法,故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次,真正置人民於不利益的應是導致公法上返回請求權的原因,亦即之前的行政處分,而其應以信賴保護原則判斷之。再者,行政主體既然得以自身高權地位請求人民返還,則不應向法院請求權利保護,而此亦考量到訴訟經濟,以減輕行政法院之重大負擔。綜上,應行政機關以行政行為向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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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修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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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給付訴訟說
實質法源
1.法律保留原則應是要求法律尚須進一步對於行政機關可否採取行政處分的手段,實現其實體請求權給予明確授權,而非授權行政機關有實體請求權後,即如自明之裡一般承認其可採取行政處分實現之。
2.是否法律授權的關鍵在於「行政處分的形式是否足以造成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或重大影響」。而單純行政處分的行為形式可能因為連結法規範而直接導致法律效果的產生,例如因處分作成而起算訴願期間的法律效果。又行政處分的名義功能或強制執行功能,為避免行政處分存續力的發生及近一步的執行惡害,行政處分之作成等於引發了相對人必須提起爭訟之救濟負擔。綜上,其干預效果,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形式法源
1.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行政處分)。
2.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
新見解
行政機關追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途徑,除非另有法律對於行為形式之授權,否則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