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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的終結:緩起訴處分(1) (立法政策的檢討 (優點 (加強個別預防, 減輕司法負荷), 缺點 (從為緩起訴處分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到緩起訴處分期…
偵查的終結:緩起訴處分(1)
立法政策的檢討
優點
加強個別預防
減輕司法負荷
缺點
從為緩起訴處分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禁止再訴的效力,整個程序曠日廢時,是否能達成立法者期待的大量消化案件的結果,不無疑問
在偵查不夠完備或出現瓶頸時,容易淪為檢察官早日將案件脫手的捷徑
意義
檢察官在符合一定的要件下,所為暫緩起訴的處分
要件
§253-1 Ⅰ
案件的限制
非重罪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裁量的基準
刑法 §57 所列事項
特別預防
公共利益的維護
一般預防
人民對於正義的觀感
Q:足認犯罪嫌疑?
法條無此規定
學說
緩起訴可能帶給被告不利益,基於罪責原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
被告的犯罪嫌疑,應等同於起訴的門檻(有罪的高度可能)
負擔
§253-2 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