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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一章_刑罰論 (壹、刑度範圍? (法定刑→刑總加減) (累犯 (要件 (刑 47Ⅰ) (受徒刑, 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故意,…
(刑法)第十一章_刑罰論
壹、刑度範圍?
(法定刑→刑總加減)
法定刑
:各法條規定
(主刑種類:刑33)
死刑
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
:15年以下(遇加重不得逾20年)
拘役
:2個月以下(遇加重不得逾120日) →無累犯適用、無假釋適用 :star:
罰金
→專科、選科、併科、易科
處斷刑
:刑法
總則
加重減輕
(如:累犯、中止、未遂...)
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減輕至20~15年 (刑65)
有期、拘役、罰金
→減輕1/2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2/3 (刑66)
遞加(加重+加重):如公務員竊盜又累犯
→加重兩次1/2:則5x1.5x1.5=11.5 (上限→類似複利)
加重+減輕:如公務員竊盜又自首
→
先加後減
自首
對象: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要件
(刑 62)
受裁判
自首
→方式不拘 →一不須全符合真實
對未發覺之罪
→「單純懷疑」≠「被發覺」
發覺一部 →無「不可分」→不算發覺全部
累犯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刑49)
裁判確定後始發現為累犯: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例外:已執行完畢始發覺 →就算了 (刑48)
幫助犯之累犯認定:應以「正犯行為的時間點」為準
→然「教唆犯」仍以教唆行為時間點認定累犯 (實務)
擬制累犯:刑 47Ⅱ
要件
(刑 47Ⅰ)
受徒刑
再犯有期徒刑之罪
故意
五年以內
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受徒刑
→死刑X、專科罰金X
效果:加重本刑至1/2
→最重1/2(上限),僅處加重1/10亦可
貳、範圍內判
輕或重?
(宣告刑)
限制: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63)
量刑標準
_刑57
(然雙重評價X)
1.動機、目的
2.所受之刺激
→期待可能性
3.手段
4.行為人生活狀況
5.品行
6.智識程度
7.與被害人關係
8.違反義務之程度
→過失犯尤重
9.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0.犯後態度
減輕:顯可憫恕
→
最低度刑
仍嫌
過重
,得酌量減輕。(刑59)
再減輕:得免除其刑
(刑61)
1.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總的加重不納入
2.竊盜罪
3.侵占罪
4.詐欺罪
5.背信罪
6.恐嚇罪
7.贓物罪
參、執行刑?
(不等於宣判刑度)
依51計算執行刑← 然
數罪併罰
之數宣告刑←
宣告刑=執行刑:原則
替代刑罰:例外
易科罰金
要件
總則加重不算← (法定刑)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刑)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刑41但)
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例外:不易科罰金
新刑50:不數罪併罰←釋679√←
?「均」
:!!: (刑41Ⅷ)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無累犯問題← (刑44)
繳完罰金,即以「已執行」論:效果
易服勞役
(刑42Ⅰ)
無力完納罰金:定義
無累犯問題← (刑44)
等同繳完罰金,即以「已執行」論:效果
易服社會勞動
(三種)
第一種
第二次易刑處分
無累犯問題← (刑41Ⅱ: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刑44)等同繳完罰金,即以「已執行」論
:效果
(刑41Ⅱ)
「得易科罰金案件,然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定義
限制
(刑41Ⅳ) 得不易服社會勞動←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刑41Ⅳ) 得不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第二種
第一次易刑處分
(刑41Ⅲ)
「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然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定義
無累犯問題← (刑: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刑44)即以「已執行」論
:效果
第三種
第二次易刑處分
(刑42-1Ⅰ)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特定情形外,得易服社會勞動」:定義
無累犯問題← (刑42-1Ⅰ: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 (刑44)即以「已執行」論
:效果
限制:特定情形
不得易服勞動
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易以訓誡
(刑43)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顯可宥恕者:定義
無累犯問題← (刑44)
即以「已執行」論:效果
折抵
(刑37-1)
刑期之計算
(刑37-2)
羈押日數之折抵
緩刑
效果
無累犯問題←即沒有前科 (刑76) 期滿,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74Ⅴ ) 緩刑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
及
沒收
之宣告
要件 (刑74Ⅰ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有下列情形
未故意犯過徒刑之罪
:第一款
仍有緩刑機會← 過失之
累犯
。 :star:
雖曾故意犯過徒刑之罪,然五年內未故意再犯
:第二款
認暫不執行為適當
暫不執行為適當
(刑74Ⅰ )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
命履行義務
(刑74Ⅱ )
道歉
悔過書
損害賠償
公庫支付
義務勞務
被害人安全
預防再犯
撤銷
必撤銷
(刑75Ⅰ )
「緩刑期內故意犯」+「期內受6個月↑宣告確定」
:第一款
「緩刑前故意犯」+「期內受6個月↑宣告確定」
:第二款
得撤銷
(刑75-1Ⅰ )
有下列情形
「緩刑前故意犯」+「期內受6個月↓宣告確定」
:第一款
「緩刑期內故意犯」+「期內受6個月↓宣告確定」
:第二款
「緩刑期內過失犯」+「期內受6個月↓宣告確定」
:第三款
「違反法官命履行義務(刑74Ⅱ )」+「情節重大」
:第四款
足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假釋
要件 (刑77Ⅰ )
受徒刑之執行
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
例外禁止
(刑77Ⅱ )
有期徒刑未滿六個月
:第一款
(累犯的累犯:三振法案)← :star: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徒刑(重罪)之累犯」+「執行完或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最輕五年以上徒刑(重罪)」 :
:第二款
:star:
「犯第91-1所列之罪(性犯罪)」+「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
:第三款
撤銷 (刑78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效果 (刑79 )
:star:
肆、附隨執行
:「從刑」
種類:褫奪公權
(刑36)
伍、處罰障礙
追訴權
行刑權
陸、保安處分
(犯罪之虞:預防)
種類
青少年← (刑86):3年
感化教育
精神病患← (刑87):5年
監護處分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刑90):3年
強制工作
酗酒者(刑89)、吸毒者(刑88):1年←
禁戒處分
再犯之虞的性犯罪者(刑91-1)、花柳病、性病患者(刑91):痊癒時
強制治療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
得以保護管束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