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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喪失告訴權 (撤回告訴 (效果 (原則 (§322 (撤回後,再行自訴 (§334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再行「自訴」), §238…
告訴:喪失告訴權
撤回告訴
意義
已經告訴後,放棄其原有的告訴
要件
§238 Ⅰ
範圍
告訴乃論之罪
時間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主體
告訴人
有告訴權而且已經實行告訴者
一人
「告訴權」與「撤回權」不得分割行使
數人
撤回權分別行使
一人撤回不影響他人的告訴
Q:代行告訴人?
實務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
否定說
代行告訴人僅有代行之權,並無告訴權,故無撤回之權
對象
偵查中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審判中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但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到達法院
逕向法院為之
程式
法無明文
一般認為準用「告訴」的程式
§242
言詞
書狀
效果
原則
§238 Ⅱ
不得再行「告訴」
審判中
§303 ③
諭知「不受理判決」
偵查中
學說(陳樸生)
與未經告訴無異,無庸為任何處分
撤回後,再行告訴
§252 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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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
§252 ⑤
不起訴處分
撤回後,再行告訴
§255 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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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不得再行「自訴」
撤回後,再行自訴
§334
諭知「不受理判決」
例外
§239 但書
對於「配偶」撤回刑法 §239 通姦罪的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效力
主觀不可分
客觀不可分
Q:捨棄告訴權?
意義
尚未告訴前,即放棄其告訴的權利
效果
學說
何賴傑
告訴既得撤回,自亦無不許事前捨棄之理
實務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
既然法無明文,自然不得捨棄
告訴權不能拋棄,縱為拋棄亦對告訴權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