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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的終結:起訴 (公訴的「撤回」 (§269 Ⅰ (事由 (「應不起訴」者 (「絕對不起訴」 (§252)), 「以不起訴為適當」者…
偵查的終結:起訴
公訴的「撤回」
§269 Ⅰ
事由
「應不起訴」者
「絕對不起訴」
§252
「以不起訴為適當」者
「相對不起訴」
§253-1
§254
§253
時點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主體
檢察官
基於「檢察一體」,不限於該案件起訴的檢察官
§269 Ⅱ
程式
向管轄法院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
§270
效力
前段
與「不起訴處分」有相同效力
「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後段
準用
§257
§260
§255
§259
§256
§258
§256-1
§258-2
§258-3
§258-1
§258-4
§259-1
撤回公訴確定後
不得再行「起訴」
例外
有 §260 所定的事由
若檢察官再行起訴,法院應依 §303 ④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不得再行「自訴」
§323 Ⅰ 本文
公訴的「提起」
一般起訴
追加起訴
公訴的「效力」
不告不理原則
無訴即無裁判
審判的範圍 = 起訴的範圍
對「人」的效力
對「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