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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九章 對公務員犯罪 _(國家法益-妨礙公務) 保護「合法」公權力 (貳、妨礙「社會安寧」 →通:破壞如同挑戰國家 …
(刑法)第九章 對公務員犯罪
_(國家法益-妨礙公務)
保護「合法」公權力
壹、妨礙「一般公務」
「事中」§135Ⅰ
妨礙公務
三年↓
要件
行為:強暴、脅迫
客體:公務員
結果
狀態:造成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之妨礙
。 →
「合法」?
實:
「行為時」+「形式合法」 :star:
(此說對國家較有利)
法益侵害:公權力之危機
加重結果犯 §135Ⅲ
「聚眾」§136Ⅰ
妨礙公務
要件
行為:公然聚眾
→須
有「首謀」(決定集合、解散)
:!:
...........................................
無
首謀之聚眾妨礙 →
§135
妨礙公務罪之
共同正犯
...........................................
有
首謀之聚眾妨礙 →
§136聚眾
妨礙公務罪
客體:公務員
結果
狀態:造成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之妨礙
法益侵害:公權力之危機
主體
在場助勢之人
(一年以下)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一年~七年)
加重結果犯 §136Ⅱ
「事前」 §135Ⅱ
妨礙公務
三年↓
要件
行為:強暴、脅迫
客體:公務員
結果
狀態:造成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之妨礙
法益侵害:公權力之危機
主觀
故意
意圖
意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意圖使公務員辭職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
加重結果犯 §135Ⅲ
妨礙「考試」
§137
要件
行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作弊)
結果:造成「不正確之結果」。
→因無法認定,乃以「抽象危險犯」
客體: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
。 →須
「國家」
舉辦之考試
未遂犯罰之。§137Ⅱ
「毀損公物」
§138
:star:
五年以下
減輕:污損封印罪 §139
→人之常情 (一年以下)
要件
客體: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
→限定
:與「
合法
的執行
公權力
」
有關
之公物
.....如:拒馬、配槍、偵防車、警車、測速照相機、筆錄、罰單、傳票、通知單(限被開單人未收下前) →撕毀須達「無法辨識內容」
行為:毀棄、損壞、「隱匿」、致令不堪用
結果
狀態:造成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之妨礙
法益侵害:公權力之危機
「侮辱公務員、公署」 §140
:star:六月以下
要件
客體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對事不對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當場侮辱 (對人) →不限定「公然」
:red_flag:
對「公署」公然侮辱 (對機關)
§140Ⅱ
行為:侮辱
結果
狀態:造成公務員「合法」執行職務之妨礙
法益侵害:公權力之危機
主觀
故意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_§141
類推§311阻卻違法事由?
→學者 √ ;實務 X
貳、妨礙「社會安寧」
→通:破壞如同挑戰國家
(少數說:社會法益)
聚眾不解散
罪 §149
:star:
(集會遊行相關)
要件
情狀:公然
行為:「聚眾不解散」
【純正作為犯】→定「不作為」於條文中 。 「聚眾」?→ 須有「首謀」存在 →實:首謀無解散義務,若離開,自不負責(不妥)
結果
狀態:已命令解散三次以上 (舉牌三次)
→
抽象
危險犯:直接推定。 (實:有認三次只是最低限制,仍具體認定)
法益侵害:公共安寧之侵害
主觀
故意
意圖為強暴脅迫(警察…)
主體
在場助勢之人
(六月以下)
首謀
(三年以下) →Q.部分不解散? 實:僅不解散之人負責
加重: §150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確有實行強暴脅迫者 【§149之加強版】
恐嚇公眾
罪 §151
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
結果:致生危害於公安
→
具體
危險犯?
客體:「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
。→補充:針對「特定人」→§305恐嚇危安罪
煽惑他人違法
罪 §153 :star:
行為
煽惑他人犯罪者 (違反刑法)
【第一款】
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違反行政法)
【第二款】
客體:「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
情狀:公然
結果
狀態:公眾(大量)違法的狀態
→會造成社會動盪
法益侵害:公共安寧之侵害
(→抽象危險犯)
妨礙合法集
會罪 §152
行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
客體:合法之集會
參與犯罪結社罪 §154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
煽惑軍人背叛罪 §155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應訂於內亂外患
私招軍隊 罪 §155
: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 ?→應訂於內亂外患
挑唆包攬訴訟罪 §157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 ?→莫名其妙
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 §158
:star: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為:「冒充公務員158Ⅰ / 冒充外國公務員158Ⅱ」+「行使職權」
(三年以下)
結果
狀態:有行使職權
→
抽象
危險犯:直接推定。
法益侵害:國家社會安寧之侵害
冒充公務員服章
官銜罪 §159
:star: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五百元以下)
(冒充公務員+公然)
侮辱國旗國徽、國父遺像社罪 §160
: 應廢除!有違言論自由
參、妨礙「投票」
一、投票「受賄」罪
§143
三年以下 :star:
要件
「要求」、「期約」、「收受」:行為
【純正身分犯】
「公務員」:主體限定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客體
結果
「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許其為一定之行使」:狀態
造成「民主制度下選舉公平純正的妨礙」:法益
沒收 §143Ⅱ
二、投票「行賄」罪
§144
五年以下 :star:
要件
「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
【非純正身分犯】 :!!:
「任何人」:主體
質變為實害犯:批評 ← 只要
「投票當日」,具有投票權
,即屬「有投票權之人」
:實
:fire:← Q.議長選舉賄絡案?←
「有投票權之人」 :客體
行為客體須存在於「行賄時」(
行為時
)
:學
....................................................................................
結果
不須確有投票 (
危險犯
非實害犯)←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對價關係):狀態
造成「民主制度下選舉公平純正的妨礙」:法益
學者 √;實務 X←
為「集合犯」?
三、其他
妨礙投票自
由罪§142
要件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行為
結果
如罷免:仍限「政治上」← ?「其他投票權」;商會選舉X← 限「法定之政治上選舉」←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狀態
造成「民主制度下選舉公平純正的妨礙」:法益
未遂犯罰之_§142Ⅱ
「利誘」投票罪
§145
沒考過!
「妨害正確」
投票罪 146
形態一
§146Ⅰ
_作票
關燈、作票、重複唱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行為
與146「無須影響到選舉輸贏」不同← 須認定有生不正確結果←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結果
形態二
:star:
§146Ⅱ
_幽靈人口
要件
投票:結果
主觀
故意
(實)限定「單一意圖」→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取得投票權:因果關係
無罪← 與候選人具「密切生活關係」:期待可能性(實)
:!:
虛偽遷徙戶籍 :行為
未遂犯罰之_§146Ⅲ
:red_flag:
即「既遂」←「排隊領到票 + 投入票匭」;即「著手」←「排隊領到票」:早實
(不合理) 即「既遂」←「排隊領到票」:晚實
「妨害」投票秩序罪§147
§147←「非強暴脅迫」手段擾亂投票
§142←「強暴脅迫」手段擾亂投票
自願放棄無記名:§132?X亮票?← 於無記名投票,刺探票載內容←
「妨害秘密」投票罪 §148
肆、妨礙「司法」
一、保護型
「脫逃」
脫逃罪 §161
(逃犯本身)
一年以下
要件
行為
(一年↓)
§161Ⅰ「脫逃」
(五年↓)
§161Ⅱ 「以強暴脅迫 + 脫逃」、「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 脫逃」:加重
(三年~十年↓)
§161Ⅲ 「聚眾 + 以強暴脅迫 + 脫逃」:再加重
明文§162←
?幫助
/ 故§161之教唆犯無罪←
?教唆
← 不得論共犯 ←【罪責減輕】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主體
論以
§161Ⅲ
聚眾(學:三人) ← 數逃犯(聚眾)
「以強暴脅迫」
共同越獄←
?共同正犯
...
分別論
§161Ⅰ
脫逃罪← 數逃犯(聚眾)
「非強暴脅迫」
共同越獄←........................
X 管束
(為了保護) 、√
管收
(乃司法權的運作) / 。非「公權力行使」:實← 一般人逮捕現行犯?←
司法權之妨礙:結果
(已找不到人)「
恢復自由
」 ←
?「既遂」 。未遂犯? §161Ⅳ :red_flag:
便利脫逃罪 §162
(逃犯以外之人)
幫助明文:三年以下
要件
主體
§162Ⅰ 「一般人」:原則
不得論共犯 ←【罪責減輕】
§162Ⅴ「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減輕
(通常之刑)依§31Ⅱ← 不得論共犯 ← 身分為量刑加重條件 ←【不純正身分犯:罪責加重】
§163Ⅰ「公務員」:加重
§163Ⅲ 未遂犯 / §163Ⅱ 過失犯.......
司法權之妨礙:結果
行為
有§162Ⅴ減輕之適用← (三年↓)
§162Ⅰ「縱放 / 便利」
(六月~五年)
§162Ⅱ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 縱放 / 便利」、「以強暴脅迫 + 縱放 / 便利」:加重
(五年~十二年)
§162Ⅲ 「聚眾 + 以強暴脅迫 +縱放 / 便利」:再加重
未遂犯? §162Ⅳ
「藏匿人犯」
§164
(對人)
要件
二年以下
行為
冒名與否不論←代其接受處罰(
頂罪
)←【頂替罪】 :pencil2:
§164Ⅱ 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
§164Ⅰ 「藏匿」
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
「使之隱避」
司法權之妨礙:結果
主體
§164Ⅰ 「一般人」:原則
不得論共犯 ←【罪責減輕】
§167「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減輕
無罪← 「藏匿
自己
」 :fire: /。(廣義) 凡觸犯刑事法規之人,
不須已遭刑事追訴
:實 :red_flag:?犯人 ←
「犯人、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客體
主觀
§164Ⅰ 故意
【頂替罪】
§164Ⅱ 「意圖」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者
「湮滅證據」
§165
(對物)
要件
二年以下
行為
(§165後段)
「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
(§165前)
「偽造」、「變造」、「湮滅」、「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司法權之妨礙:結果
主體
(§165)
「一般人」:原則
不得論共犯 ←【罪責減輕】 (§167)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減輕
( ≠ §164犯人) 限於須
已開始偵查
:實 :red_flag: ?「被告」案件 ←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客體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減輕§166
二、陷害型
「偽證」§168
要件
二年以下
已遵守「盡力表達義務」:義務理論(學) / 陳述與客觀事實不同:客觀說(實)←
「虛偽陳述」(須與案情相關):行為
未滿十六歲、未告知有拒絕證言權←?「無效」具結 。 【純正身分犯,且為「己手犯」】
「:star:有效具結」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主體限定
警察X ←
「法官」、「檢察官 :red_flag:」:陳述對象
結果
「
抽象
危險犯」←
審理可能之狀態 (進入法官判斷中):狀態
司法權公正之侵害:法益
積極教唆他人偽證,已逾越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 否定:實←
教唆為「自己」而說謊(偽證)
「誣告」
§169~171
有指定 §169
七年以下
要件
【學者】
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主) +個人免於遭受錯誤的刑事處分(輔):結果
行為
(§169Ⅱ:準誣告)
「偽造、變造」
證據
(§169Ⅰ) 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
(§169Ⅱ:準誣告)
「使用」
偽造、變造證據
主觀
(§169)
故意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170)
故意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加重1/2
實務主張本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個犯罪←
?一狀誣告數人
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較重之誣告罪論處
← ?誣告又做偽證
伴隨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
「誹謗罪」§310
未指定 §171
一年以下
要件
二年以下
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性:結果
行為
(§171Ⅱ:準誣告)
「偽造、變造」
證據
(§171Ⅰ) 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
(§171Ⅱ:準誣告)
「使用」
偽造、變造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