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特別股收回 (: :!?:始由爭點2:決議以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已發行之特別股,應符合何種要件始得為之? (劉連煜老師…
特別股收回
: :!?:始由爭點2:決議以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已發行之特別股,應符合何種要件始得為之?
劉連煜老師
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係指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不同於普通股謂之.除須經普通股股東會之決議外,尚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之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何曜琛老師
參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增資發行新股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保留10%至15%由員工承購,其餘應公告通知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承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始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規定。
:!?:始由爭點3:股東會做成「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不具有拘束董事之效力?
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6號
召集股東會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股東常會作成「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該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僅為建議性質,並不具有拘束被告董事會之效力。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但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305號:否定說
:!?: 始由爭點5:高鐵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身分與一般公司有何不同?
高鐵公司之股份定位解釋
(一)營利目的:高鐵公司像依據獎參條例規範下執行公共建設而特別設立之公司法主體,一般稱之為BOT之特許公司。高鐵公司之設立,條為經營高鐵公共建設而存績,此有別於一般公司法之公司條單以營利為目的,眾所皆知,特別股之股東亦應明知。
(二)監督權限:交通部做為高鐵公共建設之主管機關與高鐵公司經營高鐵之契約相對人,依據獎參條例與相關法規乃所享有主管機關對高鐵公司權利義務行使之監督權限,和依據與高鐵公司之BOT契約對高鐵公司對外行使權利之限制,以確保高鐵公共建設之經營得以繼續維持之最大最終目的。
(三)公司自治:高鐵公司與高捷公司均靜、依據獎參條例參與高鐵與高捷之交通公共建設之執行,一方面回然條基於私人基本權以自己名義從事自已經濟活動,而享有公司自治;但另一方面,由於私人所從事活動之標的條依法所許可之公共建設,政府同時須監督、管理及擔保之。高鐵公司有別於一般公司之特殊地位,既來自特別法之賦予與限制,高鐵公司之董監事與股東,也就有別於一般公司法公司之董監事股東、亦應同樣受此特殊限制。此展現在高鐵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使高鐵公司受到更大與特殊限制。換言之,高鐵公司也就享有較多限制之公司自治(行政法上人民之契約自由)。
(四)股東限制:一般而言,高鐵公司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之形成,例如發行特別股,均係在公司存續下財務計畫與評估考量並報由交通部控管。高鐵公司之特別股股東,因此受高鐵公可特別地位之限制與特殊目的限制。
:!?:直系爭點1 :高鐵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第一五八條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一〇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判決/本文:否定說。
一)依公司法第一五八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公司法第一五八條事後之修正,縱可適用在一般公司,但未必適用在高鐵公司。因為,高鐵公司之屬性與一般公司不同,收回或贖回特別股造成權利義務之影響也並不相同。
(二)是高鐵公司抗辯采爭特別股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五八條規定,需以高鐵公司已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款,始得收回,真意在此,並非不可取。若採此說,縱然特別股之存續使高鐵公司之財務擔加重,但不至於使高鐵公司無法存續,而仍在原定法定特別股關係和高鐵公司屬性、存立基礎,即仍稱正當。至於何時可贖回或收回,依照原約定法令限制,應以高鐵公司已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款之條件成就時。
:!?:始由爭點1: 特別股收回有爭議之股東是否不必通知其出席股東會?
王志誠老師
特別股之收回,應依公司章程所規定之收回期限及收回條件為之。亦即,公司發行之特別股,雖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法第158條)。因此,公司雖依章程規定始具有收回特別股之權利,若對特別之收回尚有爭議,不宜逕認特別股之股東即完全無受通知出席股東會之權利。
:!?: 始由爭點4:特別股股東請求高鐵公司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一〇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判決:肯定說
(一)特別股既為公司所發行,其收回之主體當然為公司,但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或係權利及義務,胥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非謂只有公司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收回之權利。
(二)公司法第一五八條個於一〇〇 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查其修法理由保鑑於:「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規定,對企業之財源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故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侷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巳。
(三)法院認為兩造間特別股之認購約定,作為能否收由主爭特別股之法律依據,並預期系爭特別股於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辦理收回;在爭特別股。
(四)法院認定特別股股東可以請求收回之理由,似回歸到契約意思表示層次,透過對當事人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解釋之認定,將當事人協議中「如因法令規定」限制未能收回特別股,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為含有「如公司法有特別股收回限制,事後公司法對特別股收回無限制」之意,此「如因法令規定」之文字真義乃為解除條件。從而,公司法第一五八條修法通過後既無特別股收回限制,則依照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間特別股收回之限制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