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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法律效果- 承租人 (返還租賃物§455 (清算義務, 獨立給付義務, 無對待給付關係, 不可因出租人有未履行之義務而拒絕返還),…
租賃契約法律效果-
承租人
支付租金義務
(主給付義務)
時期:§439
遲延效果
:
出租人取得法定契約終止權(§440)
I:出租人須先
定期催告
履行
II:
房屋
租賃,達
2個月
之租額
III:
租用基地
建屋,達
2年
之租額
保管義務
承租人
一般毀損責任
§432
(抽象輕過失)
I: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II:違反時應對出租人負損賠責任
短期時效:§456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84 I 前(抽象輕過失)
失火責任
§434(重大過失)
§434為§432之特別規定
當事人可否約定
加重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89台上1416
: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
§184 I 前(抽象輕過失)
第三人
一般毀損責任
失火責任
返還租賃物§455
清算義務
獨立給付義務
無對待給付關係,
不可因出租人有未履行之義務而拒絕返還
債務擔保
定義:
出租人對承租人於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而請求,所生之債權擔保
種類
§445法定留置權
原則:出租人對承租人所留置於不動產內之物有留置權以供擔保
例外:§448承租人得對各留置權提供相當之擔保而消滅之
押租金(民間)
定義:
雙方約定於租賃契約訂立時交付金錢而為擔保,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
性質
實務認為
要物契約
,以
交付押租金
為成立要件
為
從契約
,以
擔保債權
為目的,有
發生上
、
移轉上
、
消滅上
從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