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像競合一行為之認定
⚠體系爭點:一行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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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以行為人主觀意思活動、意思決定作為判斷標準。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二十一年非字第七五號判例
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
三十八年穗上第一二八號判例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不能適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
以「行為時」作為判斷主觀意思之基準時點,只要是行為時己經存在犯意即屬於主觀上「一個意思活動、意思決定」之範圍。
過去學說見解
A:採取與實務界近乎相同之觀點,或完全不對「一行為」進行解釋。
B:添加主觀意思要件,基於一個決意所實施的一行為。
C:認與法律上一行為相同。
近年學說見解
考慮刑法50.55條,犯罪數量是決定於構成要件適用之數量。
⚠始由爭點:誣告與偽證之行為數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07號判決
法院見解
誣告與偽證
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盜領款項等語,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訶。
唯法院並未釐清是否為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學者評析
行為數認定
二行為前後差距兩年半無法以社會通念視為「自然行為單數」,亦無法從構成要件之概念得出為「法的行為單數」之結果。
行為複數之處理
應考慮兩行為構成犯罪間,是否具有類似法條競合之「不罰前行為」或「不罰後行為」之關係。
最高101台上2449號刑事判決
案件事實
學者評析
行為數之認定
同一調查庭中指名犯人之誣告與偽證之兩行為,係在數小時內持續進行之調查活動中完成,此類時空緊密之數行為,得合併評價為「自然行為單數」 屬於刑法想像競合「一行為」。
行為複數之處理
未指名犯人之誣告與指名犯人之誣告
前後行為犯罪事實相同,牽涉之法律規定之保護法益亦為相同,加之指名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內涵及法律效果得涵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兩者得認為具有「不罰前行為」之關係,僅後行為指名犯人之誣告罪發生法律效果。
偵查中級審理中之偽證
審理中之偽證只是維持、確保前於偵查中偽證行為所創造之不法狀態,並未產生新的、不同之法益侵害。得認為有「不罰後行為」之關係,僅前行為之偽證罪發生法律效果。
指名犯人之誣告罪與偵查中之偽證罪,依刑法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法院見解
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偽證
兩次偽證行為,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割,應視為接續犯。
指名犯人與未指明犯人之誣告
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為指名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誣告與偽證
均為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