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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11 2016新版文資保存法綜合解析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26 排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與消防安全法令限制之適用, §27…
CH11 2016新版文資保存法綜合解析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26 排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與消防安全法令限制之適用
§27 古蹟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計畫之辦理原則,準用對象
§25 聚落建築群保存原則
§28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管理不當之處理程序與原則
§24 古蹟修復計畫與再利用計畫之原則
§29 修復活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23 古蹟管理維護之具體事項
§30 私有文資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準用對象
§22 公有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留用
§31 接受政府經費補助之文資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21 管理維護之權責歸屬,無償使用
§32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20 暫定古蹟
§33 一般、營建工程中發見具保存價值建造物之通知義務
§19 聚落建築群登錄之法源、中央再登錄重要聚
§34 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具保存價值建造物之遵循原則
§18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法源、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登錄權利
§35 都市計畫變更事先徵求意見、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事先調查與發見通報義務
§17 古蹟指定之法源、分類、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權利
§36 古蹟遷移或拆除之例外情形
§16 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37 古蹟保存計畫之訂定、都市計畫修正、公開展覽、民眾參與
§15 保存評估公有建造物逾50年
§38 限制古蹟周邊環境景觀
§14 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列冊追蹤
§39 古蹟保存使用分區之劃定、準用對象、熱蘭遮城條款
§40 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劃定特定專用區,召開公聽會
§41 古蹟容積移轉
§42 限制古蹟保存區範圍內建築行為
考古遺址
§48 擬定監管保護計畫及監管保護權責
§49 保存計畫、保存用地之劃定、撥用或徵收之規定
§47 列冊後審查指定前之監管保護義務
§50 容積移轉
§46 指定之法源、分類
§51 發掘之資格限制、活用原則
§45 培訓專業人才、建立系統性監管與通報機制
§52 外國人參與發掘之許可條件
§53 列冊與指定保管出土古物
§54 進入調查考古遺址原則性同意之義務、補償發掘損失
§44 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55 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43 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列冊追蹤
§56 排除政府採購法
§57 一般、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之通知義務
§58 都市計畫變更事先徵求意見、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事先調查與發見通報義務
§59 疑似考古遺址發掘、採購及保管出土古物之準用
古物
§71 公有文物複製原則
§72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申請專業維護及公開展覽義務
§70 沒入、沒收或外國政府交付之文物保管機關
§73 國寶、重要古物出境條件
§69 保管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計畫
§74 申請文物復運出口
§68 中央再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之法源
§75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應事先通知
§67 私有及地方政府保管文物之審查指定法源
§76 一般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之通知義務
§66 國家相關文物保管機關之暫行分級、列冊提報審查
§77 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具古物價值之通報義務
§65 古物分級:一般古物、重要古物、國寶,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
總則
§7 辦理文資調查工作
§8 公有文資定義、管理與維護責任
§6 審委會設置
§9 尊重私權、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
§5 跨縣市主管機關
§10 文資相關資料之列冊保存及公開流通
§4 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系統性或複合型之主管機關
§11 設置保存專責機構
§3 文資定義與分類
§12 落實文資保存學校教育
§13 原住民族文資處理辦法之依據
§1 立法精神與目的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83 管理不當之處理原則準用§28
§84 暫定準用§20
§82 管理維護之權責、訂定管理維護計畫
§85 保護自然紀念物之限制,例外核准情形
§81 自然地景指定之法源、分類
§80 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79 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列冊追蹤
§86 自然保留區禁止進入、申請許可制
§87 都市計畫變更事先徵求意見、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事先調查與發見通報義務
§78 自然地景之區分、自然紀念物之類別
§88 一般發見、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保存價值之通報義務
罰則
§106 犯情較輕者:罰緩、連帶處罰、停工、斷水斷電、公有者追究相關責任
§107犯情輕微者:移轉為通知、發見未通報
§105 犯§103之連帶責任
§108 犯情輕微者:進入未許可
§109 公務員加重其刑
§104 前條之回復原狀異物或損害賠償
§103 犯情嚴重者: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無形文化資產
§91 地方登錄之法源、中央再審查登錄為重要無形文資
§92 訂定保存維護計畫
§90 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93 廢止無形文資保存者之處理原則、認定證書、獎助
§89 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列冊追蹤
§94 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資傳承
史蹟、文化景觀
§62 個案型:保存管理原則與計畫
§61 發錄之法源、重要史蹟與重要文化景觀、準用暫定身分
§63 通案型:保存計畫與劃定保存區
§64 保存範圍內之法令排除
§60 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列冊追蹤
獎勵
§100 租稅優惠:免徵遺產稅之對象
§101 租稅優惠:所得稅之扣除
§99 租稅優惠:房屋稅及地價稅免徵或減徵之對象
§102 出資修復公有文資得減免租金
§98 獎勵或補助之條件與對象
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96 地方審查登錄、中央再登錄為重要者之法源
§97 中央與地方機關應協助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
§95 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民眾提報、列冊追蹤、定義、獎勵
附則
§111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資1年內須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
§110 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