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說明告知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經其同意並簽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64條規定,醫療機構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告知,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告知病人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1條同為規範醫師對病人之告知義務。
醫療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健康資訊者不得無故洩漏。
醫師法23條亦規範醫師對病人隱私之保密義務。而其它醫事人員法規、傳染病防治法等皆明定規範,對病人隱私權予以保障。
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執行業務致損害於病人,以過失或故意為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師法第21條亦有類似規定,醫師對於危急病人應依其專業能力施予救治或採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師法中亦明定,醫師若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第25條參照)。
醫療法亦對人體試驗倫理有所規範,醫療機構應依醫學倫理於人體施行試驗(第8條參照);施行人體試驗應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並應先取得受試者書面同意(第79條參照);人體試驗申請、審核等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第79-1條參照);不同意參與或撤回同意者,應施予常規治療,不應使其醫療權益受損(第79-2條參照);主管機關認定試驗有安全之虞,應立即停止試驗(第80條參照)。
安寧緩和條例:其立法目的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醫療意願及保障期權益(第1條參照),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第4條參照)、一般完全行為能力人得預立意願書(第5條參照),實施安寧緩和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