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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建築執照 (#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照執照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 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建築法
建築執照
#
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照執照
按
建築物
造價收取
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
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變更設計
起造人 :star:
應依照核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
施工
如於
興工前
或
施工中
變更設計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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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
按
雜項工作物
造價收取
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
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
或
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
收取執照工本費
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
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
左列之變更者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
主要構造
停車空間
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
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
應具備
申請書
:red_flag:
並檢附左列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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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star: 定之
建築物之
使用類組
、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
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star: 定之
建築物非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
但
直轄市、縣(市)政府
:star:
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偏遠地區
且
非屬都市計畫地區
之建築物
因
興辦公共設施
所需而拆遷
具
整建需要
且
無礙都市計畫發展
之建築物
天然災害
損壞
需
安置及修復
之建築物
其他有
迫切民生需要
之建築物
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
免費發給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star:
核發執照時
應依規定向
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 :star:
收取
規費
或
工本費
定義
建築物
:checkered_flag:
定著於
土地上
或
地面下
具有
頂蓋
、
樑柱
或
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
:star:使用之
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checkered_flag:
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
:checkered_flag:
營業爐口、水塔、瞭望台、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及建築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汙物處理設施等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checkered_flag:
(基主承樓屋)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建造
:checkered_flag:
(新增改修)
新建
為
新建造
:red_flag: 之建築物
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
重行建築
者
增建
於
原建築物
增加其
面積
或
高度
者
#
但以
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
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explode:
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
而
不
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
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
其中任何一種
有
過半
之
修理或變更
者
人員
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
申請人
其為
未成年
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其
法定代理人
:star: 申請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亦由
法定代理人 :star:
負之
為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
團體
或
法人
者
由其
負責人
:star: 申請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亦由
負責人 :star:
負之
設計人及監造人
(建築師)
以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star: 為限
有關
建築物結構及設備
等專業工程部分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
承辦建築師
:star: 交由
依法開業之
專業工業技師
:star: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
之設計人及監造人
得由起造之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
內
依法取得
建築師 :star:
或
專業工業技師 :star:
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
及
專業工業技師
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 :explode:
縣(市)政府得報經
內政部
:star: 核准
不受前兩項為限 :!:
承造人
(營造業)
以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star: 為限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
法源依據
建築法第95-1條
處罰
#
#
建築法第77-2條
第一項 :star:
違反處罰 :warning:
#
處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裝修業者
罰則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 :!: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
室內裝修違建部分 :!!:
新台幣6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
一、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審查單位(中央主管機關授權)
建築師公會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建築法第5條):red_flag:
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娛樂
遊覽
工作
營業
居住
旅館類、500平方公尺以上寄宿舍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red_flag: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增設廁所或浴室
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
二、裝修材料合乎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
不得妨害或破壞
三、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
主要構造
四、
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第四項 :star: 由內政部定之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第1條 此項為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之法源 :tada:
內政部登記許可
室內裝修業者
第三項 :star:
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違反處罰
罰則
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
公司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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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6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 :warning: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 :!:
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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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star:
可辦理第一項之室內裝修
違反處罰同 :warning:
#
公安簽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star:
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star:
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
有關
公共安全
與
公共衛生
之
構造與設備
(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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