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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適用 (審級 (再審 (§439), 非常上訴 (§447 Ⅱ 但書), Q:第三審?, Q:發回更審?, 第二審), 要件…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適用
要件
檢察官或自訴人「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非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審級
Q:第三審?
Q:發回更審?
第二審
再審
§439
非常上訴
§447 Ⅱ 但書
例外
§370 Ⅰ 但書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
認定標準
Q:第二審認為原審僅有「量刑」(刑法 §57)不當時,是否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例外?
未來修法方向
廢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
改採「絕對不加重原則」
使被告能安心上訴
意義
§370 Ⅰ
規範目的
防止被告因為恐懼受到更不利益的判決而放棄其上訴權
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16)的保障
法律效果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原審判決」
= 第一審判決
「刑」
包括「主刑」與「從刑」的輕重比較
認定標準
實務
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不利益」
Q:增加宣告「保安處分」?
Q:「撤銷緩刑」或「延長緩刑期間」?
Q:第二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情節較原審輕微,卻仍諭知「相同之刑」?
Q:「刑」是指「宣告刑」或「執行刑」?
舊實務
原則上指「宣告刑」,但「執行刑」也應如此為宜
新修法
§370 Ⅱ、Ⅲ
單純一罪時以「宣告刑」為準
數罪併罰時併予考量「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