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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1) (要件 (自訴的提起 (「強制律師代理」 (立法目的 (防止濫訴, 提升自訴品質, 疏減訟源), 違反的效果 (§329 Ⅱ),…
自訴(1)
要件
自訴的提起
§319 Ⅱ
種類
一般自訴
反訴
追加自訴
效力
§319 Ⅲ
例外
不得提起自訴的部分是較重之罪
屬於 §321 之情形
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
原則
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強制律師代理」
違反的效果
§329 Ⅱ
立法目的
防止濫訴
提升自訴品質
疏減訟源
Q:自訴案件的「上訴」,是否仍有「強制律師代理」的適用?
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二審法院同為事實審,仍有其適用
未違反自訴的限制
不得提起自訴的情形
§322
§323
§321
違反的效果
§334
諭知「不受理判決」
縱使「自訴」不合法而被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仍得依法提起「告訴」
自訴權人
§319 Ⅰ
犯罪的被害人
Q:自訴人可否作為證人,並得為被告行使詰問權的對象?
實務
否定說
肯定說
學說
肯定說
從事訴訟行為之人已非「自訴人」,而是「自訴代理人」
「公訴」與「自訴」混合制
公訴 VS. 自訴
原告不同
公訴
檢察官
自訴
自訴人
檢察官協助自訴與介入程序的具體方式
§332 後段
§336
§330
§344 Ⅳ、§347
意義
由犯罪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訴訟
效力
§343
準用「公訴」的規定
承受與擔當
§332
前段
承受
後段
擔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