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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第一節 管轄 (移送訴訟 (移送裁定之效力 (30(移送裁定之效力①)
I.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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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院第一節 管轄
普通審判籍
以原就被1
(普通審判籍①-自然人)
I.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II.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III.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IV.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V.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法人及其他團體2
(普通審判籍②-法人及其他團體)
I.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II.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IV.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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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轄23
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II.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III.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IV.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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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訴訟
原因及程序28
(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I.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II.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III.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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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限)(審判權之確定效力)31-2
(訴訟權限)(審判權之確定效力)
I.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II.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III.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IV.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V.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VI. 第29條(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第31條(移送裁定之效力②)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訴訟費用之徵收31-3(訴訟費用之徵收)
I.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II.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III.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