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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父母子女 (親權 (訓示規定1084 ((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I. 子女應孝敬父母。
II. …
第三章 父母子女
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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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1063)
I.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II.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III.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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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
子女之姓(1059)
I.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II.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III.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
IV.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離婚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非婚生子女之姓(1059-1)
I.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II.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III.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三、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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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之請求(1067)
I.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II.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III.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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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權義
1089(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I.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II.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III.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IV.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089-1(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