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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離婚未成年子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①(1055-1)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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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離婚未成年子
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①(1055-1)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II.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III.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1055)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IV.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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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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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之限制②(1054)
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6款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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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之原因(1052)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
二、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不治之惡疾。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 生死不明已逾3年。
十、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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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1056)
I.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II.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III.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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