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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婚後剩餘財產 (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1020-1) (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
夫妻財產制
第一款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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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財產制之原因(1010)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I.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II.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1017)
I.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II.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III.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IV.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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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剩餘財產
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1020-1)
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II.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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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1030-1)
I.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II.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EX:贈與)之財產。
二、 慰撫金。
III.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IV.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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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債務之計算(1030-2)
I.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
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II.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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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約定財產制
第一目共同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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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制之消滅
因其他原因之消滅(1039)
I.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II.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III.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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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1041)
I.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II.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III.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34條(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之債務)、
第1038條(共同財產之補償請求權)及
第1040條(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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