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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遺產之自由處分1187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受遺贈權之喪失1188…
第三章 遺囑
第一節 通則
遺產之自由處分1187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受遺贈權之喪失1188
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遺囑能力1168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二節 方式
遺囑方式之種類1189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1190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1191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密封遺囑1192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密封遺囑之轉換1193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1194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口授遺囑1195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之失效1196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
口授遺囑之鑑定1197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遺囑見證人資格1198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三節 效力
遺囑生效期1199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贈
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1200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遺贈之失效1201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遺贈之無效1202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遺贈標的物之推定1203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1204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附負擔之遺贈1205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1206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1207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1208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四節 執行
第五節 撤回
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1219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視為撤回
前後遺囑牴觸1220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與行為牴觸1221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遺囑之廢棄1222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六節 特留分
特留分之決定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