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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之例外 (警詢筆錄
(159-2
159-3:人死,失憶,國外不明,人不到) (可信性 (159-2 相較於先前陳述者,相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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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之例外
警詢筆錄
(159-2
159-3:人死,失憶,國外不明,人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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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信性文書
(159-4)
1.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一款之特信性公文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2.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準確記載(二款之特信性業務文書)
(診斷證明書、銀行業者出具的存款證明)
*學者認為,此類特信性文書,須限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所製作,若屬個案性質或已預見該文書將提出於訴訟之用,就不具例行性之要件。
3.和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第三款 其他具可信性之文書)
勘驗筆錄與傳聞例外之擴張
實務上近來已發現現行條文規定不足,以第159條之3為例:若證人行使不自證己罪拒絕證言權,比較法上若其偵查中陳述具可信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應可類推適用159條之3而賦予證據能力,否則於現行條文下其不可作為裁判依據。此外,諸如臨終陳述、共謀者陳述或受驚陳述等比較法上常見之傳聞例外,本法皆未規定且亦無概括條款可將上開情況解釋入我國法適用中.學說上即有論者認為,比較法上傳聞例外有的是被告原本就無法行使詰問權,而非法院剝奪其權利(如:臨終陳述),有的是詰問效果小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如:共謀者陳述),使用這些證據不會妨礙發現真實,且無礙於審判公平,故未來應設法將其納入傳聞例外中。
在我國近來已經逐漸開放傳聞例外的情況下,本判決中之勘驗書面雖然非為明文規定的傳聞例外,但在已經賦予詰問權保障的情況下,既然連客觀上無法詰問者皆得做為傳聞例外,已經有詰問權保障的勘驗書面,自然得在非明文的情況下,成為合法的傳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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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偵訊筆錄(159-1II)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1.「已具結」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2.「未具結」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NOW[決議]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例子:以被告身份訊問共犯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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