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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 (1140) (性質? (固有權(林&戴) (代位人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是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位人之地…
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
(1140)
重要之立法意旨:維持子股之公平
性質?
固有權(林&戴)
代位人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是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位人之地位而已
僅是承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權
繼承開始前死亡or喪失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並非代位繼承之原因
若親等最近的直血卑全部於繼承開始前死亡or喪失繼承權,而由其直血卑為繼承人時。此時是否為代位繼承?又或是本位繼承?
代位繼承說:學者(林)
若採本位繼承說,孫輩人數較多之一方,反而會因而增加應繼分。否之則會減少,恐有不當。
1138~1140之規定,只在維持各子股或各房之公平,並無意將均分繼承之概念,推至孫輩繼承人
1140之文義解釋
ok:養子女
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1146)
侵害繼承權?
該條之繼承權係指繼承既得權。急於繼承開始後,若有人自命為繼承人,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以繼承人身份該刮地戰由遺產標的物時,即屬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
時點?
53台上592判例
J437:
學者:繼承開始之後。若是在繼承開始之前無權占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者,實為所有權侵害,無關繼承權之侵害。若瑜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占有遺產並自命為繼承人,始得為繼承權之侵害。
繼承回復請求?
繼承權被侵害,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兩種意義。本條係為保護真正繼承人。
為遺產標的物中所,避免個別請求。因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乃是,「一次請求,概括回覆」被占有之標的物
競合
1146 & 767
相互影響:1146優先適用
自由競合(林):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
1146 罹逾消滅時效前,表見繼承人可否主張動產之取得時效?
否定說(戴):惡意占有人不宜優先於真正繼承人而受保護。就時效進行而改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1146應該為758之特別規定。
肯定說(林):取得時效重於社會安定,消滅時效重於證據代替作用。前者為取得物權之作用,後者為抗辯權發生之原因。兩者規範目的和功能不同,無特別或普通之關係。兩者處於為一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1146罹於時效之效力?
實務(40年台上字第730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學者(林)
1146係是基於繼承權而生,但非繼承權本身,故1146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繼承權仍不消滅。
對於表見繼承人中之一人,因為1146罹於時效而無法行使,並不表示對其他表見繼承人亦因而喪失1146之請求,當然也不會因此而喪失繼承權。
繼承權屬於身份權之一種。
資格與應繼分
1144
配偶
若有兩個婚姻同時存在
(J552)or
(74.6.4前重婚,後婚尚未被撤銷)
多學:兩配偶平均分配配偶之應繼分
最高G判例:各為1144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1/2
繼承權喪失 (1145)
絕對失權(1款)
只需有致死亡之故意,不問既未遂or著手或預備均包含之。
傷害致死?欠缺死亡之故意,通說認為不包含
受刑之宣告:所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均不含之。
已經致被/應繼承人於死之場合,是否仍須受刑之宣告?
肯定(林):無論致死或未致死均要受刑之宣告。因為該語連貫故意致死與雖未致死兩者。
否定(三人戴):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制裁不法或不道德之繼承人。故意致死者已極為嚴重,宜不待之宣告及剝奪其繼承權。
相對失權(2~4款)
(均是關於遺囑)
該遺囑須是合法之遺囑
第4款之目的在於保障遺囑人之最終意思,避免其真實性受到影響
所以若偽造變造之行為,符合遺囑人真意,則不構成失權事由。
表示失權(5款)
重大虐待或侮辱: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消極不作為和積極作為均含之。
重大之判斷:以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一被繼承人之主觀隨意認定。
74台上1870判例
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之行為。
*若已有因為受他方之虐待或侮辱而提起離婚訴訟或終止收養之訴,均可認為其中已有不得繼承之表示存在。
可否因為寬宥而回覆繼承
(有無2項之適用)
甲說:由條文形式觀之,2項之寬宥only規定2-4款,則表示失權和1款同為絕對失權。
乙說:以表示為之,伺候自得寬宥。且就失權事由之嚴重性而言,2-4款不代表市即失權,較表示失權為重。依照論理解釋,較輕者無不許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