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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勘驗、檢查 (偵查實驗 (禁止性規定 (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有傷風化, 必要時,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進行…
偵查
勘驗、檢查
偵查實驗
偵查人員,經過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進行偵查試驗
程序: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禁止性規定
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有傷風化
必要時,應當全程錄音錄像
對象
勘查:場所、物品、屍體
檢查:活人的身體
目的和手段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意等生物樣本
主體:偵查人員(檢查婦女的身體只能是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 (不需要兩名)
需要勘查證
都需要見證人
對被害人不能強制檢查身體,但是對犯罪嫌疑人可以
公安機關對死因不明的屍體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家屬到場;勘驗現場時,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技術偵查
種類和對象、期限
偵查技術措施是指由設區的市一級以上的公安機關負責技術偵查部門實施的...等措施
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活動直接關聯的人員
期限:批准決定自簽發日期起3個月內有效;不需要的,即時解除;對於複雜、疑難案件,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一次不得超過3個月
須要變更技術偵查措施種類或者適用對象的,應當重新辦理批准手續
適用範圍
公安機關立案後,對國安、恐怖、黑社會、重大毒品等,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
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涉案數額在10萬元以上、採取其他方法難以收集證據的重大貪污會落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嚴重侵害公民人參權力的重大犯罪案件,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交有關機關執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准、決定逮捕的債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准,可以採取追捕所必需的偵查技術措施(不受案件範圍的限制)
證據運用
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該採取不暴露該人員身分、技術方法的保護措施
必要時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證據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複製,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適用程序
保密和配合:偵查人員對於採取技術措施過程中悉知的國家秘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獲取材料的運用:只能用於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於其他用途;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即時銷毀
秘密偵查
隱匿身分實施偵查
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身分實施偵查;但不可以誘使他人犯罪,不得採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控制下交付
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決定機關:公、檢、國家安全機關
執行主體:公、國家安全機關
辨認
混雜辨認規則
公安機關
犯罪嫌疑人:7人
犯罪嫌疑人的照片:10張
物品:5件
檢察機關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5-10人
照片(5-10張)
物品、照片(不少於5張、5件)
決定權
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應該經檢察總長批准
主持人
不得少於兩名偵查人員
單獨辨認規則
見證人規則:可以有件證人在場
辨認筆錄: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字
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詢問證人(被害人)
訊問犯罪嫌疑人
時間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過24小時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一般為12小時
地點
被羈押的
應當在看守所內信息訊問
因為偵查工作的需要,需要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或者追繳犯罪有關財物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
未被羈押的:現場(出示工作證件);住所、指定地點;檢察機關、公安機關
步驟與方法
如實回答;無關問題,有權拒絕回答
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同步錄音錄像
可以
如果是無期徒刑、死刑案件,應當錄音錄像
偵查職務案件,應當錄音錄像
錄音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法院有需要時,應即時提供
詢問證人
地點
現場(出示工作證件);單位、住所或者
證人提出的地點
;檢察機關、公安機關
(不得另外約其他地點)
方法
對證人個別進行詢問;讓證人連續陳述
詢問(訊問)特殊主體
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該語言的人參加
未成年人:應當通知法定代理人與適合的成年人在場
女性未成年人: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禁止性規定:禁止刑訊逼共、誘供、騙供、指名問供
新增
逐步實施對所有案件的訊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偵查機關應當即時排除非法證據)
搜查、查封、扣押書證、物證、電子數據的提取和收集、凍結、移送
搜查
主體:偵查人員(兩名)(女性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
對象: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犯罪或者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
原則上需要搜查證;但是偵查機關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狀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程序: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偵查人員(兩名)
對象
查封、扣押的對象:可用於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務、文件
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
查詢、凍結的對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與案件無關的被扣押物,3日內解除扣押、凍結並退還、返還
不需要扣押證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電子郵件,須經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的批准
程序
應當有見證人
不能重複扣劃財產
不可以重複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凍結期限:存款、匯款(6個月);債券、基金、股票(2年),但都可以延長)
應當製作兩份清單
電子數據
以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為原則,直接提取電子數據為例外,以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為補充
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數據
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
提取計算機內存數據、網路傳輸數據等不是存儲在儲存介質上的電子數據
原始存儲介質位於境外
必要時,可以通過網路遠程勘驗
可以採取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並在筆錄中說明原因
凍結:信息量大,無法或者不便提取的;提取時間過長,可能會造成滅失的;通過網路更好的展現數據的
筆錄和清單:應當製作筆錄,並附電子數據清單(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蓋章,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應當進行錄像活動
見證人:因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且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針對同一現場多個計算機信息系統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可以由一名見證人擔任
檢查和偵查實驗:可以通過恢復、破解、統計,關聯、對比等方式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偵查實驗;有條件的,應當製作電子數據備份,對備份進行檢查;無法備份的,應當註明原因,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鑑定和檢查: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建議意見或者報告;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檢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移送: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數據的備份一併移送
偵查終結
程序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輕罪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偵查應關應當依法予以核實
處理
移送起訴
移送同級檢察院
移送同時,將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辯護律師
撤銷案件
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檢察院
條件
犯罪事實查清、法律手續完備
鑑定
鑑定人、鑑定機構
採鑑定人負責制:鑑定人獨立進行鑑定,簽名蓋章
多人參加的鑑定,對建議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所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鑑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鑑定工作
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的限制
鑑定
除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鑑定,其他鑑定都應當列入辦案期限
鑑定意見的告知對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請重新鑑定、補充鑑定)
通緝
主體
決定主體
公、檢
發布主體
公
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應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布
對象: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越獄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
對方法偵查的救濟
偵查的司法控制(理論)
事前審查
接受事前審查的偵查行為主要是強行性偵查措施:逮捕、羈押、搜查
偵查機關在做出偵查行為之前,應由裁判主體審查
事後審查
任意性偵查措施的採用可以由偵查機關獨立的做出決定
具體的事後審查方法,應該是由公民尋求司法途徑進行救濟
對方法偵查行為的救濟
申請救濟的主體和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應放不放、應退不退、違法查封、扣押和凍結
處理程序
受理申述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即時處理
不服的,可以向同級檢察院申訴
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檢申訴
見證人問題
有職權、影響大、不能辨認與表達之人,不得擔任刑事訴訟活動的見證人
令狀問題:傳喚(有例外)、拘傳、拘留(有例外)、逮捕、勘查、檢查、搜查(有例外)、通緝都需要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