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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討論共犯的情形(2) (罪責加重或減輕之罪 (原因 (無正犯即無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共犯從屬性理論的「限制從屬形式」…
不可討論共犯的情形(2)
罪責加重或減輕之罪
原因
無正犯即無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共犯從屬性理論的「限制從屬形式」
正犯行為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
共犯僅從屬於正犯的「不法」
正犯與共犯的「有責性」乃分別判斷,不互相影響
是否具有特別的身分而被賦予不同的期待可能性,必須個別判斷
共同正犯
行為共同說
承擔彼此違法的責任
共同正犯之間,雖然有相同的違法性,但是罪責乃個別判斷
一部著手,全部著手;一部既遂,全部既遂 /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困境
忽略「違法的相對性」
通說
對於共犯從屬性理論的限縮
該罪的正犯行為對於共犯而言,必須亦屬利益侵害,方可處罰共犯
例子
不處罰「自我藏匿」與「湮滅自己的刑事證據」,因此若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湮滅自己的刑事證據,不構成該罪的教唆犯
§31 Ⅱ
「無身分之人」僅可論「基本犯罪」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困境
有些罪責加重或減輕之罪,並無相對應的基本型態
對向犯
類型
必要共犯
必須有複數行為人的參與,方能成立的犯罪類型
聚合犯
複數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實施犯罪
合同犯
例子
加重竊盜罪(結夥)
眾合犯
依「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犯罪參與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罰
例子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
對向犯
一人不足以完成犯罪,需有「居於對向關係的他方」彼此相互對立的意思表示合致,始可實現構成要件的內容
處罰方式
對於參與者給予不同的處罰
違背職務之行賄與收賄罪
僅對於一方的參與者予以處罰
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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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參與者均予以相同的處罰
通姦罪
賭博罪
重婚罪
非刑訴法 §156 Ⅱ 所指的「共犯」
任意共犯
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原則上只需一人即可單獨完成的犯罪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