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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法效性 (「重複處置」與「第二次裁決」 (第二次裁決 (判別標準 (處分的主文(主旨)有無變更, 理由或救濟教示的記載有無改變,…
行政處分—法效性
「重複處置」與「第二次裁決」
重複處置(重複處分)
意義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的請求事項,在第一次准駁的裁決後,對於其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的相同請求,未再為實體審查,僅單純解釋第一次裁決的意思表示,或僅引述原已作成的決定,並無再作成異於第一次裁決的決定
性質
實體法
觀念通知
程序法
形成行政程序的行政處分(規制程序權限的行政處分)
第二次裁決
意義
行政機關在作出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變更的條件下,對於人民重複提出的請求,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作成決定
性質
一個新的行政處分
縱使其內容與第一次裁決相同,仍發生法律效果
種類
積極的第二次裁決
與第一次裁決的結論不同
消極的第二次裁決
與第一次裁決的結論相同
判別標準
處分的主文(主旨)有無變更
理由或救濟教示的記載有無改變
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進行實體審查
處分內容是否出現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
區分實益
訴願期間
重複處置
原則
自「原處分」生效時起算
例外
重新計算救濟期間
拒絕重開行政程序的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 §129
第三人效力處分
原處分未送達該第三人,而重複處置送達的情形
第二次裁決
自「該裁決」生效時起算
Q:「準備行為」與「程序行為」的性質?
準備行為(先行行為)
行政機關在作成最終決定前,所為的準備、先行處置或措施
不具備規制性質的準備行為
非行政處分
具備規制性質的準備行為
行政處分
原則
基於訴訟經濟,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應與其後的終局決定一併救濟
例外
已超越準備行為
對人民產生獨立的規制效果
可獨立提起行政訴訟
2 more items...
程序行為
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為的決定或處置
非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 §174
視情況而定
有無直接發生法律上的效果
Q:「檢舉函覆」或「申請函覆」的性質?
判斷標準
檢舉人或申請人對於系爭事項是否存在公權利?
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有請求權
該函覆 = 行政處分
法律無明文規定人民是否有請求權
釋字第469號解釋的「保護規範理論」
該函覆 = 行政處分
所根據的法規範有課予國家作為義務
所根據的法規範不僅保護公益,兼有保護私益
主觀說
「保護規範理論」是用於判斷公權利的有無,與行政措施是否具有規制效果而屬於行政處分,乃屬二事
「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的區別
行政處分包含「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
必須探究行政機關的真意
是否意欲藉此行為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V
行政處分
X
觀念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