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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罪章—火(1)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交通工具或建築物罪 (§173 (行為客體 (「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 (實務)…
公共危險罪章—火(1)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交通工具或建築物罪
§173
行為方式
§173 Ⅰ
「放火」
「故意」以火力燃燒特定物或助長現有火力
§173 Ⅲ
未遂犯
§173 Ⅳ
預備犯
§173 Ⅱ
「失火」
因為「過失」而引起特定物燃燒或助長現有火力
「既遂」或「未遂」的認定
「燒燬」
Q:達到何種程度始為「既遂」?
實務
學說
主要效能喪失說
獨立燃燒說
效能完全喪失說
延燒可能性說
「著手」的認定
行為客體
「現供人使用」
「住宅」
實務
現時供「行為人以外之人」住居使用的房宅
「現有人所在」
火車
電車
礦坑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建築物」
實務
與「民法」的解釋相同
有牆垣足以遮風避雨者
實務
放火當時不以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要案發時段平時有人在內使用即可
Q:本條所稱的「人」,是否包含「行為人」自己?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的交通工具或建築物罪
§174
行為方式
放火
§174 Ⅰ
§174 Ⅱ
§174 Ⅳ
未遂犯
失火
§174 Ⅲ
行為結果
他人所有
抽象危險犯
自己所有
「致生公共危險」
具體危險犯
行為客體
§174 Ⅰ
「現非供人使用」
他人所有
住宅
「現未有人所在」
他人所有
火車
電車
礦坑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建築物
§174 Ⅱ
自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