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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 (§321加重竊盜罪 (各款加重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① (不包含「附連圍繞之土地」、建築物限「有人居住」,…
竊盜罪
§321加重竊盜罪
有力說主張區分為兩大類型:本罪性質
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在「侵入、毀越」當下具備TB故意,並作為加重竊盜罪的著手:第1、2款
加重量刑情狀例示,只要竊取行為當下具備此等情狀,且對此情狀具有故意,便可成立本罪:第3~6款
各款加重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①
不包含「附連圍繞之土地」、建築物限「有人居住」
實務:旅館房間、公寓樓梯間屬於住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②
毀越:毀壞及越過
其他安全設備: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附著於整個建物」
③ 攜帶兇器而犯之
實務
採「客觀說」,只要客觀上能傷人有危險性的都是兇器
不問攜帶兇器的目的為何,也不問是事先準備或現場拾得均該當「攜帶」
學說
實務見解過度擴張解釋,兇器應依照「器械的一般用途」作判斷
「攜帶」必然是將物品由一地帶往另一地,現場撿到不算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④
實務:「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計入人數
排除「共謀共同正犯」,因為對於遂行竊盜的危險沒有提升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⑤
在車站、港口、機場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內而犯之⑥
同時該當各款加重的處理
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
判決主文揭明各款加重,並於理由欄逐一說明
一.持有的概念
要件
主觀上具有支配意思+客觀上有支配關係
只要進入自身「管領領域範圍內」,便具有潛在的支配意思(ex.遺忘物:只是忘記放在哪,還是具有支配意思)
持有的終止
死亡
遺失:非因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持有
§320竊盜罪
TB行為
竊取他人之動產(I)
準動產(§323):指電能、熱能等取走後「總能量會減少」的能源
竊取
:star:實務:強調竊取必須「乘被害人不知,秘密、和平」為之
未經同意,破壞他人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
實務:採「純經濟」之概念,違禁物與贓物也是本罪動產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II)
主觀TB
故意
不法所有意圖
指行為人對於竊得之動產有「以所有權人自居的心態」
所有意圖概念拆解
剝奪所有導致財產損害
甲借騎乙的機車:甲主觀上不想將機車據為己有,欠缺所有意圖,為不罰的「使用竊盜」,惟就汽油部分則可以成立
甲拿百鈔去換乙2個50元:沒有導致乙受有財產損害,欠缺所有意圖
據為己有
所有意圖的「不法性」:指該意圖違反民法的利益分配
債權人逕自取償?
特定物之債:該特定物之利益本應歸屬債權人,所有意圖並無不法性
種類之債
金錢之債:在債權額度內之利益本應歸屬債權人
非金錢之債:債務人尚有「特定給付標的物的權利」,倘給付標的尚未特定,該利益即應歸屬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