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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犯罪 (ㄧ.不真正文書 (§211 偽造公文書罪 (行為客體:公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ex.戶籍謄本、護照簽證欄戳章),…
文書犯罪
ㄧ.不真正文書
§210偽造私文書
TB行為
偽造:假冒他人無中生有作出文書
「冒用頭銜」:若該頭銜對文書有「決定性意義」,該當偽造
甲無權代理乙,向丙簽約,並簽上「立約人:乙」
製作人(歸屬理論):甲
名義人:乙,該當偽造
若甲簽上「立約人:乙(甲代理之)」?
製作人:甲
名義人:乙(因代理之效果歸於本人,相對人丙也是基於與乙訂約之意思而簽約)
甲無權影印署名乙的文件
影本製作人:甲
名義人:乙,該當偽造
變造:無修改權限之人,於「不變更文書本質的前提」下,作內容變更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私文書(借據、存摺)
排除欠缺法律上重要名義的名片、日記本等等
實務:只要「文書內容與客觀真實相符」便無生損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競合:以被偽造的文書「種類數」來計算
§211 偽造公文書罪
行為客體:公文書(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ex.戶籍謄本、護照簽證欄戳章)
僅需偽造「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之公文書即可(機關不存在、沒蓋官印等等在所不問)
通說與實務均認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同於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的審查(與§210不同) :star:
§212 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為客體:特種文書(ex.旅券、律師證書、牌照、身分證健保卡)
通說與實務均認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同於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的審查(與§210不同) :star:
競合:偽造公/私/特種文書:僅論§212 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可
二.不真實文書
§ 213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TB行為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登載不實之事項
實務:限於積極作為
不實:與客觀真實不符
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主觀TB
本罪乃純正身分犯,勢必落入通說(義務犯理論)與實務(§31第1項擬制法理)之爭:參與
§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TB行為
不實事項的解釋
通說:依然強調與客觀真實不符的觀點
實務:限於「公務員無實質審查義務」的事項(一申報公務員就必須登載)
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主觀TB
參與
通說:§ 213的截堵式構成要件
實務:§ 213間接正犯的明文化
§ 215 業務登載不實罪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TB行為
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主觀TB
本罪乃純正身分犯,勢必落入通說(義務犯理論)與實務(§31第1項擬制法理)之爭:參與
甲利用不知情的醫生乙開具假診斷證明 :star:
通說:乙欠缺故意不成罪,甲不成立正犯,也無正犯不法可供從屬而成立共犯,又無像「§ 213設有§214的截堵式構成要件」,不成立犯罪
實務:甲看似成立間接正犯,惟基於體系解釋,「本罪不像§ 213設有§214間接正犯的明文化」,因此本罪不罰間接正犯,不成立犯罪
§216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TB行為:行使不真正/不真實文書
行使:提出並「加以主張文書內容」(實務)
競合
偽造文書vs行使:不真正競合,論行使
詐欺vs行使:想像競合
§218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公印
必須是符合「政府印信條例」所製發,因此「虛構」的單位印信係成立偽造文書而非本罪
機關印信或公務員官章
公印文:公印所蓋出來的文字或符號
競合:偽造特種文書vs偽造公印公印文
實務:向來以偽造文書吸收偽造印文
惟刑度§218 較§212重,實務應該會論以§218
§217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盜用:無權使用而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