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系列

§175 放火罪

客觀TB

TB行為:放火/失火(III)燒燬他人(I)自己(II)之物

TB結果:致生公共危險

保護法益:因火勢延燒被威脅的公共安全

無主物:實務認為未經占有取得前應視為他人之物,故適用直接放火行為(I)

共有物:依舊存有他人之物的性質,適用直接放火(I)

燒毀:實務採「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全部滅失或喪失其主要效用)

§174非現住放火罪

TB行為

直接放火(I)

間接放火,「致生公共危險」(II)

行為客體

失火(III)

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不作為日常飲食起居使用)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各式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否包含計程車?

通說: ✅計程車雖由特定之少數人所僱用,惟運輸次數頻繁,乘客具有不特定性,性質上仍屬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

實務: ❌計程車是由特定之少數人所僱用,非供公眾所使用

§173現住放火罪

TB行為

放火(I)

失火(II)

行為客體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作為日常飲食起居使用,「有無人在其中不重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各式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實務對「現有人所在」的計算

放火的不是人:放火行為當下行為人自己不算入人數

失火的才是人:失火行為當下行為人自己必須算入人數

競合

一個放火行為燒毀多數人的建築物:僅侵害同一個因火勢延燒被威脅的公共安全法益,成立一個放火罪

毀損vs放火

實務:放火含有毀損性質,乃不真正競合,論放火已足

通說:兩者保護法益不同,想像競合

§176準放火罪

TB行為: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