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系列
§175 放火罪
客觀TB
TB行為:放火/失火(III)燒燬他人(I)自己(II)之物
TB結果:致生公共危險
保護法益:因火勢延燒被威脅的公共安全
無主物:實務認為未經占有取得前應視為他人之物,故適用直接放火行為(I)
共有物:依舊存有他人之物的性質,適用直接放火(I)
燒毀:實務採「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全部滅失或喪失其主要效用)
§174非現住放火罪
TB行為
直接放火(I)
間接放火,「致生公共危險」(II)
行為客體
失火(III)
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不作為日常飲食起居使用)
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各式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是否包含計程車?
通說: ✅計程車雖由特定之少數人所僱用,惟運輸次數頻繁,乘客具有不特定性,性質上仍屬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
實務: ❌計程車是由特定之少數人所僱用,非供公眾所使用
§173現住放火罪
TB行為
放火(I)
失火(II)
行為客體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作為日常飲食起居使用,「有無人在其中不重要」)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各式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實務對「現有人所在」的計算
放火的不是人:放火行為當下行為人自己不算入人數
失火的才是人:失火行為當下行為人自己必須算入人數
競合
一個放火行為燒毀多數人的建築物:僅侵害同一個因火勢延燒被威脅的公共安全法益,成立一個放火罪
毀損vs放火
實務:放火含有毀損性質,乃不真正競合,論放火已足
通說:兩者保護法益不同,想像競合
§176準放火罪
TB行為: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