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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公務員之不法性應只違反「外部職務義務」而言,蓋以人民權利受侵害為限為要件。 (第2條 (II前段「作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國賠:公務員之不法性應只違反「
外部職務義務
」而言,蓋以人民權利受侵害為限為要件。
第2條
II前段「作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力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所從事之公法行為而言,亦即,憑藉統治權優勢作為,應課與國家機關較重的責任。
干預行政、給付行政均屬之EX: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給付、服務、救濟、照顧,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已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均屬之。
非行使公權力:既然無統治權之優勢,而是立於與人民對等地位而從事,則權利侵害事件與私人之間並無不同,應適用民法§186處理,無庸以國賠制度保障。
私經濟行為、一般行政輔助行為EX: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用品OR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
國家賠償本質為侵權行為,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核與公務員怠於行使公權力異其要件
+146補償損失之主張亦不可:H有調整或是終止計畫主動權,並無法類推適用(板新地下水道
II後段「不作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J469:
法律明確規定H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事項,該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之情形,
仍因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受損(因該消極行為導致權利無法獲得保障)
EX:本案中H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准駁處分,該規定除了行政效率考量為+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目的
,依據「保規」,人民具有公法上權利。
有裁量空間,但是收縮至零:仰賴公權力、預見能力、危險程度
EX:除保護公益外+依其法規目的亦有保護面臨具有危險之特定人安全作用
國家代位責任:
§2III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13條 (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爭議:大幅限縮法官、檢察官賠償責任,是否合憲
J228:合憲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溯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制+有冤獄賠償制度。
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有罪判決確定=仍要賠償
學者:違憲
法官、檢察官係經過專業法律訓練,比一般人更熟知法律,自應課與較重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現行實務上,車輛扣押若有違法,人民受有損害,警察仍可以主張「協助」檢察官辦案不成立國賠
第3條
國家自己責任OR無過失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
公共:具公共使用之目的
公有:不以國家「所有」為要件,只要事實上處於國家管理狀態即可。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通說、R)客觀說:無過失責任,無須考量H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僅就客觀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狀態,若有瑕疵且因此致人損傷即應負責。
理由:淺藏於設置之危險應由管理機關承擔+較能保障受害人
修正客觀說:排除不可抗力、第三人行為而無法期待國家迅速管理EX:機油外溢,道路管理機關來不及處理。
(公辦名營)(公共設施營運民營化)實質名營化:國家行政任務
直接交由私人承擔
,委託機關對該設施或其提供之給付仍有監督權及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時,國家應負國賠法§3責任。
*而在公辦民營中之中,應對相對人基本權影響有限,故僅需有概括性授權之法律,即可認為以滿足法律保留之要求,現行促參法即可視為對公辦民之概括性授權法律
甲說:人民與該利用設施之間之
法律關係
決定其是否屬於國賠責任之範疇;公營造物另外判斷
乙說:實質管領權限、公務之管理和設置之屬性
丙說:依人民依賴程度判斷,若越高,則應推訂為公法法律關係
丁說:兩層次
第一:是否為公共設施→排除私有私管
第二:以訴訟經濟及效率反推應用公法或是私法作為賠償
管見以為,應個案觀察國家是否仍具有防止義務、管理權限,倘若在國家擔保責任層面有怠於或違法行使監督權,則仍可能成立§2;實質管領權限、公務之管理和設置之屬性則§3
是否承認第一次權利保護?
肯定說:絕對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人民應先「事前防禦」而後求償非「事前忍受」事後求償,乃基於「自我負責」原則。
行訴§12:VA是否違法之判斷,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避免架空行政爭訟審查功用,因為普G一定會先審查VA違法性之問題,會侵犯行G審判權
否定說:不需要先向行G(相對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不會侵犯行G審判權,因為普G具有審判權是因為國§12+普G只是尋是審查VA違法與否,不能做出撤銷判斷
12I只是避免兩個G之裁判歧異矛盾+II反面解釋『尚未繫屬時,當然可以繼續審判』
人民權利保障周到
如果濫用至損害擴大,可以用民法§217過失相抵
民營化之國賠責任
功能民營化:國家任務屬性不變,也未放棄自身執行之責任,僅將執行階段
借重
私人力量
行政委託:程16
考點一
3、
又,依國賠法§2III可知對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生之賠償責任採國家代位理論,國家賠償人民之後,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有求償權,併此敘明。
1、
()按,國家機關可依法律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私人(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辦理,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行程法§16I、§2III訂有明文。
()涵攝:
2、
()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私人於執行範圍內,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委託機關應負賠償之責,國賠法§§2II、4、9定有明文。
()涵攝
考點二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是否可以發佈法規命令
依照程§2III文義解釋,於委託範圍內既為行政機關則似得發佈法規命令
惟,該私人並不負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7,將所發佈之命令送交立法院監督之義務,故有可能生規避立法監督之疑慮,故私人不得發佈法規命令。
1、
()按,國家機關可依法律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辦理,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行程法§16I、§2III訂有明文。
()涵攝:
考點三
訴願對象、訴訟對象
人民不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以其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2I、10定有明文。
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人民應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為被告,訴訟法§25定有明文
1、
()按,國家機關可依法律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辦理,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得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處分,行程法§16I、§2III訂有明文。
()涵攝:
考點四:
權限移轉需依法規,該法規之解釋
通說認為程序法§16I僅為容許性概括規定,H仍須另有個別具體之法規依據(11V),始得為之,又職權明令、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不得作為權限移轉之依據。
行政委託:依據法律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對外執行特定行政事務。
大學法、J382
所得稅法:原本屬於稅稽機關之行政權限,A公司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以私人身分對B從事扣繳行為。
救濟方式:首按,無法依照稅稽法§35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訴訟;僅能依訴§8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返還溢扣之公法不當得利。
行政助手:行政任務仍係由國家以自己名義執行,私人僅係H手足之延伸,受其指揮監督,以提供H職務上協助,故其功能僅為輔助性,通說認為對人民影響小,無須法律授權。
§2II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專家參與:國家將特定事務全權委託民間專家獨力執行,再根據其決定以國家名義作成最後決定,惟專家本身之決定對H並不具有拘束力
是否需要法律授權?
肯定:私人係獨立行使公權力,且若H最終對外之決定係完全依賴專家意見所作成,其不啻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否定說:認為專家參與並沒有拘束行政機關,僅為工具,提供一般性意見給H或是根本受到支配,故無須法律授權。
行政程序法§7與協議先行程序關係
提起合併請求賠償時,不需要進行協議程序:
程§7並無準用國賠法§10,故自無庸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先行程序無實益,起訴前已經經過異議、復查、訴願等等前置程序,既以被駁回,代表行秤機關認為並無違法。
需進行協議程序:確保協議程序之目的能夠達成,使賠償義務機關對於違法行為有自我審查之機會並減輕法預算送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