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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益的實害 (§271殺人罪 (TB行為:殺人 (自然人 (人的終期(與屍體區分) (原則:「綜合判斷說」(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等徵狀綜合判…
生命法益的實害
§271殺人罪
TB行為:殺人
不定式犯罪:以「製造實現該罪所不容許的風險」來掌握
自然人
人的始期(與胎兒區分):通說採「陣痛說」(分娩開始說)
人的終期(與屍體區分)
原則:「綜合判斷說」(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等徵狀綜合判斷)
例外:有器官移植需要時,採「腦幹死說」
TB結果:死亡
§272殺親罪
特別「罪責」要素:行為客體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參與:不純正身分犯(§31第2項)
§273義憤殺人罪
特別「罪責」要素:當場激於義憤
當場:殺人行為與不義行為,「時空上具有緊密關聯性」
義憤: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
§274生母殺嬰罪
特別「罪責」要素: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
甫生產後:實務表示出生後第五日就不符合此要件
通說
「代理孕母」不適格本罪行為人
應由行為人「主觀面」判斷,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在殺自己的嬰兒就該當
§275加工自殺罪
乃「違法性」減輕的變體
自殺型(I前段):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
「自殺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依通說所採「限制從屬性」,行為人教唆他人自殺「欠缺正犯不法可供從屬」,因此需創設獨立犯罪處罰之
他殺型(I後段):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
被害人必須「有意思決定的能力」,以及「了解自殺的意涵」,並「出於嚴肅的態度」
§276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