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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各Ⅲ (合夥(§667) (合夥財產 (合夥股份轉讓之限制:§683, 合夥人之債權人代位限制:§684, 抵銷之禁止:§682Ⅱ,…
債各Ⅲ
合夥(§667)
內部關係
合夥損益分配:§676.§677
和夥事務決議之執行
合夥事業的執行
事務檢察權:§675
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678
事務執行人及注意義務:§671.§672
委任之準用:§680→§537-§46
合夥決議及事業變更:§670.§671Ⅰ前.§673
合夥人出資義務:§667Ⅱ.Ⅲ.§669
外部關係:§679
★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其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同共有。
合夥財產
合夥股份轉讓之限制:§683
合夥人之債權人代位限制:§684
抵銷之禁止:§682Ⅱ
合夥人之債權人扣押之限制:§685
合夥財產分割之禁止:§682Ⅰ
為公同共有§668.§828以下
退夥及入夥
入夥:§691
合夥人之交替
將股份讓與第三人:§683
將股份讓與其他合夥人:§683但
退夥
法定退夥:§685Ⅱ.§687.§688
退夥效力:§689.§690
任意退夥:§686
合夥性質:合夥具團體性,雙務契約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受限制
解散及清算
解散
解散性質上為終止契約:§692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合夥:§693
清算
清算人之選任:§694
清算人之職責:§697-§699
合夥債務
第一次責任:由合夥財產清償
第二次責任:§681
合夥的侵權責任:類推適用§28
保證(§739)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效力
保證人之求償權及承受權
承受權:§749
★求償權與承受權僅得擇一行使
對於物上保證人之承受權:§749類推適用§280.§281Ⅰ
求償權:得按其內部關係分別適用委任(§528.§546)或無因管理(§172.§172)
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750
消滅
未定期保證經催告而不為請求:§753
連續保證債務之終止:§754
定期保證逾期不為請求:§752
法人董監事之保證責任期限:§753-1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751 V.S §879-1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允許:§755
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效力
保證債務
範圍:§740
中斷時效之效力:§747
特性
從屬性:§741
★例外具獨立性:§743
補充性:§739,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方代負履行責任
保證人之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745.§746
得以主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742-1
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之權利:§742.§744
預先約定拋棄保證人抗辯之禁止:§739-1
特種保證
共同保證
意義:數保證人共同保證同一債務之保證契約
效力:§748→§280.§281Ⅰ
信用委任:§756
連帶保證
效力:連帶責任使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273),無§746之約定,亦不得主張§745
意義:保證人與債權人明示約定,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保證涉及三方關係)
保證之原因關係:為債務人與保證人之內部關係,可能是委任或者無因管理
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於保證人及債務人間,若主債務不能履行時,保證人須代履行債務
主債務關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法律關係
人事保證(§756-1)
效力
期間
保證期間之更新:§756-3Ⅱ
溯及適用之限制:民法債編施行法§35規定,除§756-2Ⅱ亦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最長時間之限制:§756-3Ⅰ.Ⅲ
賠償責任及範圍限制:§756-2
(消滅時效§756-8)
消滅
任意終止
任意終止權:§756-4
通知事由及特別終止權:§756-5
當然終止:§756-7
保證之準用:§756-9
責任之減輕或免除:§756-6
隱名合夥(§700)
★未規定部分準用合夥
外部關係(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之關係)
原則:不與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704
例外:對於第三人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705
終止
終止原因:§686.§708
終止效果:§709
內部關係(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關係)
對隱名合夥人之效力
分擔損失:§703
營業檢察權:§706
出資義務:§702
合夥事務之執行:§704Ⅰ
注意義務:§701→§672
損益之計算及分配:§707
買賣(§345)
對買受人之效力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367
買受人拒絕受領者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
支付價金義務
買受人價金支付拒絕權:§368
支付價金之義務與數額決定方式:§367.§346.§372
價金支付場所:§371
價金支付時期:§369
對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共同效力
危險負擔之移轉:詳見債總之給付不能
買賣費用之負擔:§378.§374.§375
對出賣人之效力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擔保要件:須於買賣成立時即存在,且未能於其後除去者,方得主張權利瑕疵。
★善意取得及§351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擔保責任:§366
效力:§353→§227
擔保內容
權力無缺擔保:§349
權力存在擔保:§350
務之瑕疵擔保責任
擔保要件
物之瑕疵在危險移轉時存在
原則:§373
例外:種類物買賣§348.§364
未有責任排除事由
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物之瑕疵:§355
買受人未盡檢查通知義務:§356.§357.§358
特約免除:§366
物有瑕疵(判斷標準)
是否有契約預定的效用(§354Ⅰ本後)
是否有減少或滅失其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354Ⅰ本前)
是否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354Ⅱ)
買受人得主張之權利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59)
損害賠償請求權(§360)
請求另行交付無暇疵之物(§364)
拒絕受領標的物
拒絕給付價金
給付義務
移轉財產權義務:§348
出賣人得請求給付價金§376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從給付義務: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功能,確保債權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
附隨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衍生照顧保護義務
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間之競合關係
成立要件上
Q:債權人旅行通知檢查義務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要件?
實務:§365於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不適用
學說:§365於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時,亦應適用
Q: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之瑕疵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
實務:契約成立前發生瑕疵僅得主張物之瑕疵
學說:不完全給付之要件與§360之要件不矛盾,故均可主張
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得請求修補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
效力上: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所致者,出賣人負物之瑕疵責任且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物之瑕疵:為無過失責任,可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時效上:(學說)§359之消滅時效(§365)經過後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