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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既遂犯 (客觀可歸責性 (風險正常地實現 (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結果的避免可能性 (無法避免 (行為與結果之間無支配可能性…
作為既遂犯
客觀可歸責性
風險正常地實現
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
Q:因果歷程偏離(異常的因果歷程)
結果的避免可能性
無法避免
行為與結果之間無支配可能性
不可歸責
結果發生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
排除
Q:被害人自我負責
明知行為之危險性而仍為之
專業人員之負責範圍
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排除
降低風險
減輕一個已經存在的風險
替代風險
製造另一個風險
仍可歸責
信賴原則
日常生活中「容許的風險」
行為主體
自然人V.S.法人
法人
Q:法人可否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
否定說
罪責是對於具有自由意志之人的可非難性,法人無罪責,故無刑罰
法人無意思決定的能力,故其違法事實不符合刑法上行為之概念
現行刑法所訂之刑,例如生命刑、自由刑,僅自然人可適用
折衷說
我國採此說
原則
法人無犯罪能力
例外
在附屬刑法中設有處罰法人之規定
為達刑法之目的
遏阻法人犯罪
兩罰責任
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自己責任
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
轉嫁責任
將法人之責任轉嫁於自然人
肯定說
法人犯罪之情況確實存在
為達刑法之目的
遏阻法人犯罪
一般犯V.S.身分犯
身分犯
純正身分犯
創設刑罰之理由
Q:有身分之人與無身分之人共同違犯「純正身分犯」之犯罪
不法身分
不純正身分犯
加重或減輕刑罰之理由
Q:有身分之人與無身分之人共同違犯「不純正身分犯」之犯罪
罪責身分
行為
狀態犯V.S.繼續犯
繼續犯
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所造成的不法情狀之久暫
犯罪成立(既遂) ≠ 行為終了
構成要件之行為須對法益具有一定時間之繼續侵害
狀態犯
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不法情狀,犯罪即屬既遂
犯罪成立(既遂) ≒ 行為終了
區分實益
Q: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可能性
狀態犯
在「犯罪既遂前」加入
繼續犯
在「行為終了前」加入
追訴權時效之起算
狀態犯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80Ⅱ本文)
繼續犯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80Ⅱ但書)
有無「從輕原則」之適用
狀態犯
有§2之適用
繼續犯
無§2之適用
己手犯V.S.非己手犯
己手犯
行為人必須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正犯
行為客體
具體的受攻擊對象
行為侵害的法益
實害犯
行為必須造成客觀可見之實害結果,始能既遂
危險犯
行為只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無待實害發生,即可既遂
具體危險犯
保護之法益實際上存有具體危險
法官必須就具體案情而個案判斷
例如:在公共危險罪章中,條文有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
抽象危險犯
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之描述事實,即擬制其對於法益造成危險
例如:放火罪(§173Ⅰ)
不需證明實際上是否發生危險
Q:遺棄罪之性質?
Q:危險犯之未遂犯?
理論上,危險犯無成立未遂犯之必要
招致法益之危險狀態時,其行為始有可罰性
現行法皆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行為結果
結果犯
行為必須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始能既遂
實害結果
對於保護之法益已產生客觀可見之損害
危險結果
對於保護之法益已造成具體危險
具體危險犯
行為犯
只要完成構成要件行為,無待結果發生,即屬既遂
抽象危險犯
因果關係
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支配關係
Q:條件理論的因果關係
若無前者(行為),即無後者(結果)
擇一(雙重)因果關係
個別條件均可使結果發生,其共同作用時每個條件仍屬結果的原因
條件理論之修正
超越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中斷
累積因果關係
個別條件共同作用時,將導致結果發生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行為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