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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契約 (基本原則 (一.保險利益原則 ((二)保險利益的目的 (1.避免賭博行為, 2.防止道德危險),…
人身保險契約
基本原則
一.保險利益原則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因具有利害關係而享有之經濟利益
(一)要保人對以下各人,有保險利益
1.本人或其家屬
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債務人
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二)保險利益的目的
1.避免賭博行為
2.防止道德危險
二.最大誠信原則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與被保險人有關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
三.主力近因原則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的最主要或最有效原因,而不是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
須有緊密前後因果關係
四.損害填補原則
僅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適用
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失,保險人只做到恰好填補其經濟損失
六.保險代位原則
不適用人身保險
保險人依約賠償損失之後,不須被保險人同意,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
五.分攤原則
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二張以上的保單可申請理賠時,
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對於理賠金額,採取共同分攤方式,避免受益人不當得利
僅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適用
成立要件
一.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行為能力
完全行為能力
滿二十歲成年人
未滿二十歲已婚(男18,女16)
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未成年人
無意識,精神錯亂
二.意思表示一致
三.支付對價
四.合法,不違反公序良俗
關係人
保險契約可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訂立
被保險人
自然人
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生存,死亡,傷害,疾病,年老為保險事故
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未滿十五歲之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生效
精神,心智缺陷而無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時
死亡給付無效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T:55萬5千
受益人
受益人指定或變更是屬要保人的權利
受益人無人數限定
受益人可為法人
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時生存者為限
受益人可為胎兒,非死產
(一)受益人產生的方式
1.約定
2.指訂
3.法訂
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
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受益人為有權獲得保險金給付的人
(二)受益權的變更方式
1.受益人將受益權轉讓他人
(1)經要保人同意,另有被保險人時須被保險人書面同承認
(2)載明允許轉讓
2.由要保人變更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棄權後就不能更改受益人)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更改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不給更改後的人)
(三)受益人的種類
1.滿期受益人
2.身故受益人(未指定時則為被保險人遺產)
3.殘廢或醫療給付之受益人(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5.紅利受益人(未指定時原則為要保人領收)
4.年金受益人(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當事人
保險人(公司)
經營保險事業的人,居於法人的地位
保險組織
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社
要保人(客戶)
自然人,法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生效
法代事前允許
法代事後承認
限制源因消滅
無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無效
非無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時訂立契約無效
契約由代理人訂定,應載明代定訂之意旨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